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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8-07-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5210号原告赵某某,女,1953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程飞,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58年12月6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1973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同居期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被告多次打伤原告,经村委会、派出所等调解无果。2011年4月底,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到仁怀市XX镇XX街道XX社区独自租房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仁怀市XX镇XX村XXX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3.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被告致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主罗某某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仁怀市XX镇X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4.仁怀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仁怀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40余年,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离家到仁怀市XX镇XX社区居住后,被告前往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原告拒绝回家。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73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罗某某(已故)、罗某某,两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仁怀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警称被被告殴打。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仁怀市XX镇XX村证明及仁怀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73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仁怀市XX镇XX村XXX组房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存在及产权,本案不作评判,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致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