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超与杨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杨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郭超,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亮,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东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超与被告杨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杨亮、被告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郭超诉称,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杨亮驾驶渝A×××××号汽车经市解放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和平街交叉口时,因其未注意安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国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因就原告的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另:渝A×××××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9004.87元、误工费11192.4元、护理费1482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84379.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其对渝A×××××号汽车的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亮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被告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有适格的驾驶证,车辆经过年检且事故发生时仍在有限检验时间内,不存在法定法人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合理,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郭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郭超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系城镇居民。2、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杨玉华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婚生女基本情况(被抚养人信息)。3、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是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34045元/年计算。4、护理人员祝华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信息,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6、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费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基本病情,住院费用,住院天数,医嘱后续治疗费的数额。7、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和因做鉴定检查的费用。8、被告杨亮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购车协议、收到条,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车辆实际车主情况,该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杨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如经法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仅提供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应提供离婚证。如法院核实过离婚证,我方即认可被抚养人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4系复印件有异议,且无法证明祝华磊是陪护人员,关于护理费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医疗费由杨亮全部垫付,该费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杨亮,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的,如经法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提异议。被告杨亮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垫付20155.44元医疗费。原告郭超及被告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8,经法庭核实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供了离婚证,本院对证明指向予以认定。对证据4,仅是祝华磊的身份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祝华磊,但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5、6,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日10点30分,被告杨亮驾驶渝A×××××号汽车经本市解放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和平街交叉口50米时,将骑无号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超撞倒,造成两车损毁,郭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杨亮负全部责任,郭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超于2015年5月2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155.4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杨亮垫付。原告郭超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循序渐进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至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8月13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1在我科手术治疗,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总费用约6000-8000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郭超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郭超与杨艳于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日婚生一女郭瑾萱,于2011年8月31日协议离婚。郭瑾萱随杨艳生活,郭超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郭瑾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8日郭超与夏彩强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夏彩强将本市解放中路91号店铺(原为:新华街伊利冰糕配送中心)转让给郭超使用。2015年7月6日郭超作为经营者,注册了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郭超冰糕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被告杨亮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2014年3月11日,刘国锋作为甲方、杨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国锋将渝A×××××号起亚牌小轿车以11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杨亮。并约定该车交易后一切交通事故违章和其他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渝A×××××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0时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亮驾驶汽车将原告郭超撞倒,造成原告郭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郭超的损失计算问题。1、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被扶养人郭瑾萱,于原告定残时有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13年为15726.12元×13年×10%÷2人=10221.97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004.87元(48782.90元+10221.97元=59004.87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因原告长期从事零售行业,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045元/年计算,34045÷365×19天=1772.21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9天=1482.10元。5、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住院19天,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天=570元。7、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元计算。该主张符合客观情况,属于合理范围。因此交通费共计5元×19天=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0155.44元系被告杨亮垫付。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109.62元。原告的损失中,应当由中人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004.87元、误工费1772.21元、护理费1482.10元、交通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354.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有:医疗费10155.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755.44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杨亮承担。由于被告杨亮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155.44元,相对于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杨亮多支付了400元。但本案受理费95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杨亮承担,扣除多支付给原告的400元后,杨亮实际应当支出的受理费共计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超各项损失共计75354.18元。二、驳回原告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杨亮承担(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400元后,实际应承担的部分为55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