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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双与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王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高双,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文涛,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高双与被告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红墩子工业园区承包了建设围墙工程,原告向被告购买砂石料每方含运费68元。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34825元。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向其供砂石料,至2012年1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4600元的砂石料,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9425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3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双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双石料款(39825元)-5000=(34825元)叁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欠款人:王文涛2012.10.15”。证明被告王文涛欠原告石料款39825元,支付了5000元,下欠34825元,被告另外还欠原告5000元石料款没有打欠条,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石料款为39425元的事实。被告王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及被告王文涛欠原告石料款3482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王文涛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2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料款34825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能给原告支付该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其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的认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石料款。原告高双要求被告王文涛支付石料款394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的除本案欠条之外被告还欠原告石料款5000元款的事实,既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且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欠条只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石料款为3482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9425元的事实。故应由被告王文涛给原告高双支付石料款34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双石料款34825元;二、驳回原告高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6元,由被告王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学军审 判 员  唐彩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