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月青与大连康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康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李月青,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大房身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康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曹家地村。法定代表人:徐春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英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青。委托代理人:夏建辉、夏俊鹏,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大房身村。负责人:王荣春,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本信,该村民委员会民调中心主任。原审原告李月青与原审被告大连康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房身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康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英华,被上诉人李月青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辉、夏俊鹏,原审第三人大房身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青一审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400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400万元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土地流转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400万元;3、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4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福达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主要条款目前属于效力未定,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并不具备全面履行的条件,原告无权按本协议的约定主张合同权利。2、涉案土地并没有进入政府的征收程序,即使进入了征收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原告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无权主张,其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集体土地的利益。3、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同时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也不成立,况且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金的约定。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租地条款是有效的,但补偿条款应在土地被政府征收补偿时才生效。被告合同目的真实意思是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是交付租金而将土地荒废。土地征收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致使被告应当建设的项目无法进行。如果案涉土地在未征收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既支付租金又支付补偿款完全是致被告的利益于不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5、被告认为在土地征收完毕的情况下,才能实际发生土地补偿款,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使发生土地补偿款,该款也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不能单方面主张。第三人大房身村委会一审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的,也是合理合法的。农村土地对外流转,村民是不能直接流转的,只能通过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后才可进行,我们对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审查后没有异议。《协议书》中记载的土地面积与村里和原告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记载的面积一致,这个土地面积是不能随便更改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月青系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大房身村村民。原告李月青于2011年1月1日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该村三组道西一级和二级土地共6亩,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经第三人村委会同意,原告李月青与被告康福达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月青将其承包的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大房身村菜园西6亩土地,地上、地下物主要是钢架温室大棚2栋(温室大棚规格分别为:78m*10.4m、85m*10.4m),樱桃树900棵(树龄9年以上),樱桃苗5000棵,水电设施,其他树种和其他地上附属物流转给被告康福达公司。补偿及租用期限为所有地上、地下物补偿为一次性永久补偿,租用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土地办理挂牌前(政府办理征地开始时)止。价款与支付方式:补偿总价(含租金)人民币400万元。补偿总价包括所有地上、地下物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原告)地上的大棚、林木、水电设施、所有农作物苗木及其他附属物等。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总价。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是:1、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和产品处置权。2、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土地上修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和管理的生产设施。3、协议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收回时,甲方获得该土地的青苗、林木、房屋补偿,地上及地下附着物补偿及相关损失补偿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是: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土地连同地上地下附着物及构筑物交付予甲方,并不得收回土地。2、不得干涉甲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3、乙方承诺本合同内容经其家庭全体成员协商一致同意,自愿放弃与本合同补偿内容的一切权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村委会进行了备案。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已将原告的承包地和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地上物铲除,被告所占有的土地连成一片,致原告的承包地及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原有的四至已无法分清,同时被告还在该地块地下铺设了管道。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补偿款及租金,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月青与被告康福达公司在第三人村委会的见证下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土地流转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实际占有了原告的土地,并将原告土地上的地上物全部铲除,表明双方就案涉土地的有关补偿及租金和租用期限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康福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李月青补偿款,显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在占有原告的承包地后,原告就失去了土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补偿款,对于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原告来说无疑会带来相应的损失,最直接的损失就是体现在逾期付款的利息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计150,4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康福达公司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所约定的内容既未附条件,也未附期限,又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双方所签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被告认为有关补偿款需要政府征收完毕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所有地上、地下物补偿为一次性永久补偿;租用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土地办理挂牌前(政府办理征地开始时)止”。同时还约定了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等所有补偿由被告获得,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李月青与被告大连康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大连康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月青支付土地补偿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3元,减半后收取为20,05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101.50元,由被告大连康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康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虚报地上果树数量及土地面积。协议约定租用菜园6亩、地上温室大棚两个,但协议签订后经实测土地仅有5.43亩,土地上也不可能有协议中约定的那么多果树。上诉人同意支付补偿费及租金,是以双方协议约定的地上物及土地为基础的,现被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土地及地上果树的交付义务,诉请要求上诉人按协议全额付款没有依据;2.上诉人已经通过本案原审第三人大房身村委会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土地承包人支付了补偿款4,890,295元,对此应由大房身村委会将款项的支付情况予以说明,并根据实际支付情况对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予以扣减;3.即使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地上物情况属实,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单价也明显过高,已经背离农村集体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也远高于农村土地流转的合理价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李月青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如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主张已向大房身村委会支付的4,890,295元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土地面积不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大房身村委会二审述称认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本院对“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已将原告的承包地和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地上物铲除”一节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康福达公司主张已向大房身村委会支付了合计4,890,295元款项,大房身村委会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对于款项用途,大房身村委会主张其中有30万元系借款,其余款项已实际支出用于其他补偿项目,康福达公司已付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李月青表示,大房身村委会就案涉协议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李月青亦未约定或授权大房身村委会代为接收补偿款项。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康福达公司与李月青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内容已经过土地发包人大房身村委会的同意,应为有效。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本案中,康福达公司与李月青既已通过充分协商的方式确定了对土地及地上、地下物等的租金和补偿数额,康福达公司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李月青履行支付租金和补偿款的义务。现康福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康福达公司向李月青偿付协议约定的租金、补偿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康福达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和地上物的实际情况与协议约定存在差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租用土地和地上物等综合补偿的价款,尤其是涉及到地上物的补偿,必然是对现场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并由双方充分协商后作出的约定。而且,从康福达公司自认案涉土地的地下已经由其实际铺设管道的事实来看,康福达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租用的承包土地,且租用的土地现已连成一片,康福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并已接受履行以后,又以李月青交付的土地和地上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补偿义务,其主张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福达公司提出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高于国家征收补偿标准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并非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对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租金及补偿数额依法应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予以确定。由于涉及到农村承包土地,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地上物、地下物的情况各有不同,康福达公司亦自认协议的签订并没有量化的统一标准而是根据各户的要求和地上物的情况予以确定补偿数额,因此,康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福达公司主张已向大房身村委会支付了4,890,295元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康福达公司系与李月青签订《协议书》,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康福达公司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合同当事人李月青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归属于土地承包方所有,案涉协议中大房身村委会虽作为发包人表示同意,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大房身村委会直接对合同享有权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流转收益仍应由康福达公司直接向李月青支付。庭审中,李月青表示并未授权大房身村委会代为收取补偿款,大房身村委会也没有向其实际支付过款项,大房身村委会亦否认已经收取的款项与李月青基于案涉协议应获取的补偿款有关,在此情况下,无论康福达公司向大房身村委会支付的款项是何性质、作何用途,均不能以此认定康福达公司已经向李月青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因此,本院对康福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3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康福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