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董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宋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不准离婚判决于2015年6月27日生效,现原告董某某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告董某某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不应予以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