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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1岁(1984年2月5日出生)。2008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x公司院内,因琐事与戴×(男,53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用拳头将戴×嘴部打伤,致其牙齿脱位;经鉴定,戴×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查获。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芦×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当事人双方未能理智处理纠纷,且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