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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2月11日被和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198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发展恒达小区某超市内,趁人不注意将张某某遗忘在超市柜台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116元、延边大学游泳馆游泳票5张(价值人民币140元)、赛月洗浴月票3张(价值45元)、百货大楼美食城就餐卡一张(价值4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经鉴定,本次被盗钱包价值折合人民币700元。案发前,被告人南某某将盗窃的钱包返还至某超市。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反映,证据保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吉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