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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谭秀兵与易吉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兵,易吉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18号原告谭秀兵。被告易吉怀。原告谭秀兵诉被告易吉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兵与被告易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早,我阻拦熊德华的三轮车通行,被告易吉怀受他人利用和我争吵,易吉怀并用木棒打我,我就跑了,他就将我屋的侧门和窗户打坏,又把我的两处苞谷推翻在泥沙里。事发后易吉怀见无人管这件事,他又在29日天刚亮的时候,拿着斧头把我的大门、两个大窗户、8块玻璃打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恢复我房屋原状;2、补偿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谭秀兵所诉属实,我身体不好有病,请熊德华帮忙拉苞谷,谭秀兵不让过路(通行的意思),我去说了三次好话,他还是不让过路,我就和他争执起来,他把我激怒了,我有××,我就把他的门和窗子打坏了。我承认给他赔500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易吉怀请同组村民熊德华帮忙运苞谷,原告谭秀兵以熊德华没有修公路为由不让熊德华的车辆通行。为此,被告易吉怀与原告谭秀兵发生争执,易吉怀用柴棒将谭秀兵家侧门和窗户打坏。同月29日,易吉怀又用斧头将谭秀兵家大门砍坏。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恢复房屋原状;2、补偿误工费。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易吉怀赔偿原告谭秀兵财产损失1000元,在双方即将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易吉怀在多次接到其亲属电话后,表示不愿意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谭秀兵因此也就不同意该调解协议内容致调解失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易吉怀将原告门窗损坏,理应赔偿,但原告谭秀兵不准帮助被告易吉怀运送苞谷的车辆通行是引发本案损失的重要原因,原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原、被告诉讼行为能力不强,缺乏诉讼技能,又都没有委托具有专业技能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缺乏向本院组织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能力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审理中的调解方案,为切实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维护社会稳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易吉怀赔偿原告谭秀兵门窗等财产损失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吉怀赔偿原告谭秀兵门窗等财产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谭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谭秀兵负担25元,由被告易吉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