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魏鹏、魏冬梅等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魏鹏,魏冬梅,魏玲,张中英,徐家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71号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斌被告:魏鹏,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号码341125199007260917,住安徽省定远县藕塘镇马刘村桥头组7号被告:魏冬梅,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号码341125198510060942,住安徽省定远县藕塘镇马刘村桥头组7号被告:魏玲,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号码341125198612230922,住安徽省全椒县六镇镇小集村永正组01号103室被告:张中英,女,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号码341125194204010949,住安徽省定远县藕塘镇马刘村后陈组18号被告:徐家乐,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号码34112519470610091X,住安徽省定远县藕塘镇马刘村后陈组18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滁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魏鹏、魏冬梅、魏玲、张中英、徐家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梦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