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5)宁刑初字第629号,被告人毛太国等人犯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于2015年9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国仕、江国胜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初四,冷水镇村民等多以邻村将垃圾池建在路边影响该村卫生为由,将某村的垃圾池砸毁后引起某村村民的气愤,2015年2月24日14时许,某村村民在村市场聚集统一吃饭商量后,骆某某(另案处理)等几十人持铁铲等物来到本村通往某某村的水泥路上将泥巴堆到水泥路上,并把路边的大石头搬到水泥路上阻拦某某村的人员通行,在场的派出所的民警和镇干部把某村的村民劝回村中。某某村村民得知某村村民拦车堵路的事情后,由张某甲等近几十余人手持钢管、钢筋等物开车来到某村,冷水镇派出所的民警和镇干部将警车横在路上劝阻前来打架的某某村村民,张某乙和张某甲煽动村民要将警车掀翻,后民警及时制止,某某村村民不听劝阻来到某村进行挑衅和言语攻击,在街上冲来冲去,某村村民即被告人毛某某及骆某某、等人见某某村村民持械在村中闹事,在骆某某带头组织下捡起砖头与某某村村民相互扔砖头进行斗殴,持续时间达半小时之久,后琴棋村村民在撤退时,张某等人用钢管、钢筋等物打砸街道两边的商铺门窗和停在路边的车辆,在打斗中两村村民均有人受轻微伤害。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斗殴过程中被损毁的财物总价值达16410元。另查明,案发后,宁远县党委政府积极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调解,两村各选代表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相互予以谅解,并就引发本案的垃圾池问题进行了妥善解决。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领条、谅解申请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他是主犯,与事实不符”。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两村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两村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相互谅解,并就引发本案的垃圾池进行了妥善解决,且被告人系初犯并真诚悔罪,为增进两村的友谊,促进长治久安,构建和谐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欧 国 仕人民陪审员 江 国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