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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肖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和汪某乙在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东山村看见有一永州牌照的货车正推销棺材,汪某甲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刘某即吩咐汪某甲盯住该车,又立即告知被告人陈某。随后,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张某、黄某某、肖某某赶到东山村,以被害人柏某某、沈某某、唐某某三人所卖棺材是假货,且曾在黄荆乡销售为由,将该三人驾驶的牌号为湘MF24**的货车拦住。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柏某某、沈某某,逼迫三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开车前往黄荆乡。途中,三被害人被迫赔偿被告人陈某等人168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黄某某、刘某、肖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先后到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退清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柏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调取笔录、取款视频截图三张、退货单、邵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肖某某敲诈勒索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肖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七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和汪某乙在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东山村看见有一辆永州牌照的货车拉着棺材在推销,汪某甲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刘某即吩咐汪某甲盯住该车,又立即告知被告人陈某。随后,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张某、黄某某、肖某某赶到东山村,陈某等人以被害人柏某某、沈某某、唐某某三人所卖棺材是假货,且曾在本县黄荆乡销售10付为由,将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MF24**的货车拦住。嗣后,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柏某某、沈某某,分别致柏某某、沈某某轻微伤,逼迫三被害人开车前往黄荆乡赔偿其损失。途中,三被害人被迫同意赔偿被告人陈某等人18000元,并先由柏某某打电话请朋友通过银行汇款9000元,由被告人刘某、张某跟承随柏某某到银行取出该款,然后,三被害人又将身上的现金8000元拿出,共计凑齐17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等人收到钱后,逼迫三被害人签署“退货单”,并退还200元作为三被害人的路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黄某某、刘某、肖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先后到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黄某某、刘某、肖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调取笔录、取款视频截图三张、退货单、邵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刘某、肖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刘某、肖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均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七被告人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刘某、肖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在本案的作用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其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又建议对该六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所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刘某、肖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刘某、肖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五、被告人汪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六、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七、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梅生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黎飞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