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太荣、罗明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荣,案发前租住信宜市新里五路某出租屋601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明明(绰号“饭兜”、“饭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2015年7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2015年7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2015年7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丘某。因涉嫌犯非法���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2015年7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害人韦某丙在信宜市区玉都皇城酒店1102房间与被告人刘某甲和严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赌博,韦某丙因为输钱而欠下严某甲赌债26000元。因为韦某丙无法还钱,于是严某甲叫被告人陈太荣一起向韦某丙追债,陈太荣又叫上被告人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等人帮忙。当日6时许,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邱某、丘某、刘某甲分别乘坐严某甲、何某的小汽车,把被害人韦某丙带到信宜市白石镇、大成镇等地。严某甲不断让韦某丙打电话给其家人凑钱,严某甲、陈太荣、罗明明、邱某、丘某等人还多次下车对韦某丙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当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丙的父亲向严某甲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中转入10000元后,严某甲等人才把韦某丙放走。严某甲给了被告人刘某甲1000元,给了陈太荣和罗明明各300元。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刘某甲无法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受他人指使而参与非法拘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太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罗明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何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邱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害人韦某丙在信宜市区玉都皇城酒店1102房间与被告人刘某甲和严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赌博,韦某丙因为输钱而欠下严某甲的赌债26000元。因为韦某丙无法还钱,于是严某甲叫被告人陈太荣一起向韦某丙追债,陈太荣又叫上被告人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等人帮忙。当日6时许,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邱某、丘某、刘某甲分别乘坐严某甲、何某的小汽车,把被害人韦某丙带到信宜市白石镇、大成镇等地。严某甲不断让韦某丙打电话给其家人凑钱,严某甲、陈太荣、罗明明、邱某、丘某等人还多次下车对韦某丙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当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丙的父亲向严某甲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中转入10000元后,严某甲等人才把韦某��放走。严某甲给了被告人刘某甲1000元,给了陈太荣和罗明明各300元。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1)被告人陈太荣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罗明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罗明明、何某、丘某、邱某等人曾因吸毒均被处行政拘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韦某丙的堂哥韦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报案至信宜市公安局,该局于6月29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丘某、何某、邱某驾车经过大木垌红旗东路路段时遇到城东派出所民警盘查而被抓获;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于2015年7月8日上午在陈太荣的出租屋被抓获。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7月9日投案自首。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刘某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银行客户通知书:证实韦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16时39分向62×××20的账号转账10000元。6、银行账号62×××20的详细信息、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的户主为莫某甲,该账户在2015年6月19当日转入10000元,当日即被取走。7、综合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8、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罗明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太荣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明明、何某、黄某、丘某、邱某5人因吸毒均被处行政拘留。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严某甲已被上网追逃。(二)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2015年6月19日早上,我和丘某、邱某坐在何某开的黑色小车,黑色小车跟着白色小车离开市区,白色小车上坐着五人,在路边停车时,车上的人都下车将欠钱男子围住殴打。胖子老大说欠钱就要还,天经地义之类的话。胖子老大叫何某开车跟去,意思是说多些人帮忙,不让欠钱男子逃走,也可以更快拿到欠钱男子还的钱。2、罗某的证言:今天(2015年7月8日)上午,我与“北佬锋”(陈太荣)、“饭捞”(��明明)在“北佬锋”的出租屋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问话。他们有时会在出租屋吸食冰毒。我曾听“饭捞”讲过,“世锋”与他开车经过竹山时被民警抓获了。3、韦某甲的证言:今天(2015年6月19日)早上10时许,我堂弟韦某丙的父亲韦某乙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说他儿子韦某丙被人勒索了,要26000元,他已向警方报警,但他人在深圳,叫我到派出所帮忙了解情况。我就到径口派出所。到了14时50分,我接到韦某丙电话,问我筹到了多少钱,又说他已经整夜没睡过,没有吃饭,又给人打,好辛苦了,叫我快点去筹钱。15时10分,一个陌生电话打过来问我筹好钱没有,说要是16时还没筹到26000元,就不要钱了,让我们拿钱去给韦某丙作医药费。每隔10来分钟那电话都打过来叫我快点筹钱。16时许,对方又说有一万就先给一万,剩下的明天10时前再给。我就跟韦某乙讲,韦某乙就从银行转了一万给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邮政银行,账号62×××20,账户名莫某甲)。17时40分,我接到韦某丙的电话,讲他已经在信宜市城北车站了。4、韦某乙的证言:当日韦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他的身份证丢失,给别人捡到,别人用来向第三方借钱26000元,要他还这笔钱。中午,第三方的人打电话跟我说韦某丙借钱做生意,没按约还钱,还说如果不快还钱,就让我替我儿子收尸。我在电话中听到我儿子被第三方殴打的声音。我打电话给侄子韦某甲,叫他报警。14至16时,相继有两个电话打给我,说不快点筹钱就将韦某丙扔到河里。应该有三人以上控制我儿子,因为韦某丙用过三个不同的电话号码给我打过电话,分别是189××××0580(罗明明)、159××××3628、130××××3513(邱某)。最后,我在深圳平安银行向62×××20的账号汇了10000元。直到19时,我才联系到韦某甲确认韦某丙安全到家。5、刘某乙的证言:因我侄子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今天(2015年7月9日)9时许,我带他到白石派出所投案自首。6、莫某的证言:我和刘某甲的弟弟刘成峰是同学,我经常到刘成峰家玩,就认识了刘某甲。我去年在白石镇邮政储蓄办理过一张邮政卡,今年6月的一个下午,我到刘成峰家玩,刘某甲也在家。刘成峰问我借张银行卡用,说存点钱,又问我要密码,说刘某甲拿我的银行卡去取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2015年6月19日凌晨,我与“阿表”等人赌博输掉并欠下“阿表”26000元。那天早上5点多,那陌生男子(阿表)开了一辆白色东风日产小车搭我和刘某甲等人去到一个地方,楼上下来三男一女上了一辆黑色小车。两辆车往白石方向开去,“阿表”不停的打电话催我家里要钱,并威胁我不拿钱出来的话就打我,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韦某乙和我妈。除了刘某甲和一个女子之外,其他的六个男子都对我实施殴打。一直到下午4点多,他们收了我父亲打给他们的一万元,就开车搭我回市区把我放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19日凌晨,“阿表”带我和韦某丙、“阿荣”、阿庆等人到信宜玉都皇城1012房休息,当时房内已有3个男子。后我、韦某丙、“阿表”、“阿荣”等人就打麻将和用扑克牌赌“三公”,韦某丙向“阿表”借了26000元全部输光。5时许,“阿表”叫韦某丙还钱,韦某丙没钱,“阿表”就叫韦某丙打电话给他家人让人拿钱出来,但韦某丙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说已上深圳暂时无法拿钱出来还。6时许,“阿表”见韦某丙无法还钱,就打电话给“北佬锋”说韦某丙欠钱不还,叫“北佬锋”带人过来看守韦某丙。“北佬锋”带了“饭捞”、何某、邱某、丘某及“广西妹”过来。后“阿表”驾驶银白色的日产小汽车搭我、韦某丙、“北佬锋”、“饭捞”,何某驾驶黑色日产小汽车搭邱某、丘某及“广西妹”跟着“阿表”的车往竹山方向走。在开往白石的路上,“阿表”不停叫韦某丙打电话追钱,说如果还钱就放人,不还钱就打人。在白石镇岳龙坑口村路段,因韦法坤无法筹到钱,“阿表”、何某、“北佬锋”、“饭捞”就用手打韦某丙面部,后来四人又和邱某、丘某一起对韦某丙拳打脚踢。在坑口第二座桥,他们六人又对韦某丙拳打脚踢。到了白石镇岳龙水射村路段,大家又下车,韦某丙的手机没有话费了就借何某等人的电话打,但是韦某丙一直没有筹到钱,六人又殴打韦某丙,还用竹鞭打韦某丙的手脚,并威胁他要他从桥上跳下去。后���,韦某丙说家人已筹到钱了,我们就调头往大成镇方向走。当天约17时许,我们出到大木垌路段时何某那台车上的邱某、丘某、“广西妹”就被警车拦停了,“阿表”开车带我们到旧车站吃快餐。后“北佬锋”、“饭捞”在快餐店看守韦某丙,“阿表”带我到玉都公园边的邮政储蓄取钱。取钱的卡是我们经过白石的时候我回家向我弟弟的同学借用的,账户名是莫耀俊。我取了10000元出来给了“阿表”,“阿表”给了1000元我作为报酬。后“阿表”给了“饭捞”和“北佬锋”各300元,随后就放韦某丙回去了。2、被告人陈太荣的供述:证实他的绰号叫“北佬锋”。2015年6月份的一天,饭兜和他的三个朋友(两男一女)在他的出租屋内吸食k粉。早上6点多,因一年轻男子(金垌镇人)欠“阿表”的钱,“阿表”开车和刘某甲一起将该男子带到他出租屋楼下找他帮��收钱。他就和阿表、“饭兜”、刘某甲以及“饭兜”的三个朋友一起将该男子带到白石镇,期间“阿表”不停让该男子打电话给家人还钱。期间,除了刘某甲和那个女子,其他人都有对该男子进行拳打脚踢。直到当日16时左右,该男子家人才汇给“阿表”10000元,“阿表”各给了他和“饭兜”300元。3、被告人罗明明的供述:其供述与陈太荣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5年6月19日凌晨,他叫何某、“阿锐”、“阿火”和“阿火”的女朋友到“北佬锋”的出租屋玩,之后“北佬锋”就带他们出去和阿表、刘某甲一起帮“阿表”向一男子追债,将该男子带到白石、大成等地,叫他打电话凑钱。除刘某甲和“阿火”的女朋友之外的人都殴打了该男子。期间,该名男子的手机没有电,用过他和“阿锐”的手机联系凑钱。最后在收到该男子家属转过来的部分钱后,将该男���放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其供述与罗明明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先是和邱某、丘某、“阿萍”、“北佬锋”和“饭兜”在“北佬锋”的出租屋,之后与刘某甲、“北佬锋”、邱某、丘某、“饭兜”等人一起帮“阿表”向一男子追26000元赌债。他驾驶一辆粤B×××××号牌的日产汽车搭载邱某、丘某和“阿萍”,跟着“阿表”的车将该男子带到白石、大成等地并殴打该男子一事。还证实他当天用手机录了三段录音,录音的内存卡已被扣押。经其辨认出严某甲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人“阿表”。5、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何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和何某、“阿火”、饭兜、“北佬”、刘某甲等人为了帮“阿表”向一名24岁左右的男青年追赌债,将该男子带到白石镇,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该男子家属通过银行汇钱给“阿表”。期间��该男子用过他的手机联系凑钱。经其辨认出严某甲就是“阿表”。6、丘某的供述:其供述与邱某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参与了向一男子追债,将该男子带到白石镇并殴打该男子一事。经其辨认出严某甲就是“阿表”。(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经被告人陈太荣辨认被告人罗明明就是“饭捞”、严某甲就是“阿表”,辨认出被告人邱某、丘某、何某是参与殴打韦某丙的人。2、经被害人辨认出严某甲就是“阿表”,丘某、何某、邱某、陈太荣、罗明明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3、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在案发当天傍晚到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取款的视频截图作了指认,并在现场指认了当天他们开车将韦某丙带到白石镇、大成镇等地的地点和玉都皇城酒店的房间。4、被告人何某指认照片:其指认了被扣押的内存卡和读卡器,并对其当日发送的一条内容为“到几打了几次个一哥”的手机信息作了指认。5、被告人邱某指认照片:其对本人的手机和当天的通话记录作指认。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韦某丙被殴打的位置位于白石镇岳龙南北河村路段、岳龙金枫大桥和大成镇城垌垌尾沙场、城垌村路段等地。(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内容为刘某甲在案发当日取款的视频和何某手机的录音。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刘某甲无视国家��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太荣、罗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明明、何某、邱某、丘某有前科行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太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罗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四、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五、被告人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六、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