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平与侯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侯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程平,男,农民。被告侯文利,男,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公司员工。原告程平与被告侯文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被告侯文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平诉称,2015年1月29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侯文利驾驶自有车辆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怀来县新大公路125乡道怀来县盛明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将高压电杆撞倒,致使高压线断落在本村低压线路上,导致我家庭财产受到极大损害,事故发生后,大黄庄派出所介入解决此事故,电力部门要求我们先垫付损坏供电设备资金,先让各户用上电,等待解决,后让我们走诉讼程序,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570元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复印件1份;2、怀来县公安局大黄庄派出所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3、怀来县公安局大黄庄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以上原件均存于(2015)怀民初字第796号案卷)被告侯文利辨称,电线杆高低压在一起,设置不合理,也没有标志,电力部门应当负有整改义务,因此,电力部门也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未列电力部门为被告,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放弃有过错的赔偿主体,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做鉴定没有通知我,内容不详。我上全险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上保险时,没有告诉直接间接的问题。被告侯文利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两份复印件(原件已退回,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只是撞了电线杆子,所有的后续损失谁也没有看见,证据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损失并非车直接造成的,也没有事故认定,电线杆设置是否合理也没有相关认定,上保险,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停水停电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三者险合同属于列明式,该条款黑体加粗的,原件在侯文利手中,保单上有侯本人的签字,该条款应生效,若侯文利能举证不是本人签字,则合同能够撤销,诉讼费、鉴定费合同规定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在怀来县新大公路125乡道怀来县盛明金星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侯文利驾驶自已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冀G××××挂)来大黄庄镇经济开发区粮食收购站装玉米籽,在地磅上过磅时倒车,将高压电杆撞倒,致使高压线断落在本村低压线路上,电压过高,导致原告家中80A电表一个、保安器一个、监控(红外一体机)一台烧毁,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经济损失为157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70元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侯文利驾驶自已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冀G××××挂),在地磅上过磅倒车时,将高压电杆撞倒,致使高压线断落在本村低压线路上,电压过高,导致原告家的家用电器烧毁,有怀来县公安局大黄庄派出证明相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70元,原告提供了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文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辨称的告知了被告侯文利间接损失不赔偿的条款,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文利赔偿程平经济损失1570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文利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侯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晓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