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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曹开英与裴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英,裴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36号原告曹开英,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潘荣,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曹开英诉被告裴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兴祥、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裴潘荣因做生意差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潘荣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曹开英现金¥40000.00元正。大写期限为陆个月。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如未到陆个月支取,此款则按月息百分之壹计算。……借款人:裴潘荣……借款日期:2014年6月21日”。借款后,被告裴潘荣按季度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每季度付了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农商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裴潘荣向其借款,有借条、农商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相互佐证,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未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返还,折抵本金后,被告裴潘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裴潘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97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潘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开英借款本金39697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裴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