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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恢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喜有、刘翠平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喜有,刘翠平,杨堡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恢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浩,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杨喜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刘翠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杨堡根,男,汉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喜有、刘翠平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和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曾于2009年12月2日以(2009)和执字第239号案件执行50000元,剩余款未能执行。权利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喜有的担保人杨堡根自动履行了100000元担保义务。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款50000元未能执行。经对被执行人杨喜有、刘翠平的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和到期债权等进行了穷尽调查,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8)和民初第973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对剩余50000元债权的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星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元香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