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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汉华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80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汉华,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谢鸡乡朱开村**号。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汉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无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的被告人吴汉华利用与无极县腾龙皮革厂签订的购销协议向无极县腾龙皮革厂购买皮革,欠下大量货款。2009年3月14日,无极县腾龙皮革厂股东翟某向被告人吴汉华讨要货款时,被告人在明知优悠家具厂的经营效益不好,银行已经不让其公司开具支票的情况下,其开具了4张10万元的个人空头支票,无极县腾龙皮革厂在不知是空头支票的情况下又发给优悠家具厂价值230453元的皮革。当无极县腾龙皮革厂发现是空头支票后,向被告人吴汉华多次讨要货款。直到2009年8月份,被告人吴汉华不知去向,手机关机,找不到人。另查明,无极县腾龙皮革厂和广东省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终止业务后,无极县腾龙皮革厂依法变更为无极县益华皮革厂。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汉华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汉华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押解回无极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汉华的供述、翟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的四张支票、无极��腾龙皮革厂与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签订的合同书、无极县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深圳市坪山坪环股份合作公司的证明、高州市公安局谢鸡派出所的证明、无极县益华皮革厂基本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等资料、深圳市优悠家具厂注册档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出具的吴汉华个人普通支票户账号4772702010500000255000历史交易查询清单、托运站公路铁路货运票据四份、2009年3月16日、3月18日的出库单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出具的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和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方价值230453元的皮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汉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汉华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汉华在履行与无极县腾龙皮革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明知已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而用签发个人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无极县腾龙皮革厂的皮革,因此,被告人吴汉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造成了被害方财物损失巨大的后果。被告人吴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汉华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即使被告人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汉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又不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汉华悔罪态度好,表示愿意退赔,应当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应责令被告人吴汉华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汉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责令被告人吴汉华退赔无极县益华皮革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53元。原审被告人吴汉华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作为定���依据的鉴定结论的鉴定标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汉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汉华的供述:2014年5月30日供:2005年至2006年,我和张某甲、阮和平、陈某在深圳市博士顿家具厂打工,我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张某甲、陈某负责公司的外单业务,阮和平是工厂的木工,我们都很熟,想一起创业。2007年3、4月份,我们商量好成立深圳市优悠家具厂,每人出资8万元,厂子选在深圳市龙岗区坪环城37栋,当时我的身份证丢了,我让他们三人出面注册,张某甲、陈某不同意。最后由阮和平出面到工商局,注册资金5万元。我在厂子负责生产、经营,张某甲、陈某负责外贸业务,阮和平负责木工业务。当时筹集了32万��,但注册时只有5万元是因为深圳市好多厂子都是这样注册的,注册资金少了好办理下来。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布沙发,阮和平以前的工友孙某看有前景,2007年12月1日,孙某加入,投入了20万元。2008年3、4月份,我厂开始发展真皮沙发业务,我厂和翟某所在的无极县腾龙皮革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于我厂资金紧张,一直拖欠着翟某货款,翟某一直催要货款。我向张某甲、陈某商量,二人让我办个账户,开给翟某银行支票,到时他们打款到我的账户,我用新补的身份证办理一张中国银行账户,申领了支票,我开了几张支票给翟某,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到了支付时间,翟某到银行支不出钱来找我,我让他等着。可我厂经营越来越不好,更给不了他钱。2009年5、6月份,张某甲、陈某二人开始做自己的了,我看厂子也不行,就把厂子交给了村委会,变卖厂子来偿还工人工��和债务,我也就走了。后来手机丢了,我换了手机号码。我厂外欠多少记不清了,公司的帐在会计张树芬那。我厂从2009年就发不了工资了,主要是资金回来的慢。外面还欠公司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主要是陈某、张某甲来负责业务,我不负责业务。当时厂子经营不好,银行已经不给厂子开支票了。账户上没有钱还开支票给翟某是因为当时张某甲、陈某都说到时可以把帐收回来。结果二人收回的钱都花了,没进我的账户。我把厂子交给村委会变卖,让会计发的传真通知翟某等债主的。我不打电话通知是因为怕报复我,对我不利。2014年5月31日供:我给翟某的支票是一次性开的,时间忘了。后又收了翟某多少皮子我忘了。厂子的流水账会计通过邮箱发给我一份,密码忘了。我离开工厂时厂子还有40-60万元的成品,原料有80-100万元,办公设备和机械设备有10万元左右。翟某向我要账,不给他抵账是因为张某甲和陈某说国外还要货,不让给翟某。再后来工人的工资发不出,坪环村委会不让出货。2014年5月26日:我们的厂子注册后租厂房花了3万元,木工机械花了3万多元,汽动工具1万多元,给工人租住宿舍花了3000多,接着购买原料开始生产。刚开始生产布沙发,到了2007年底才开始生产皮沙发,但没有定量。2008年上半年开始从河北省翟某那购买水牛皮皮革,我们签订了协议,协议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由于我厂资金紧张一直拖欠翟某的货款。翟某催要货款,我忘记什么时候了,我让会计给翟某开了几张到期支票,支票的账户是我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当时我厂的经营效益不好,银行已经不让我公司开支票了。到了支付时间,翟某拿着支票找到我。我就说等有了钱再给他。到后来我厂越来越不好,我就让我厂的���务张树芬给各个供货商发传真,主要内容是:我厂经营不下去,让村委会变卖厂房代支付工人工资和货款,不足部分由各股东承担。我和阮和平最后离开的厂子,其他的股东见经营效益不好早就离开了。我厂共欠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2008年上半年经营状况还没事,下半年就经营困难,2009年以来就发不出工资了。经营困难主要是资金回来慢。我开支票给翟某用我自己的个人账号是因为我厂的支票银行不给了。最后一次进翟某的皮子的时间记不清了。我厂的资金不是通过厂子的账户流动的。我厂经营困难,收回的钱立即就支付给别人了,公司账户流动资金少,我公司收回资金都是通过股东的个人账户收回来,然后把钱交给会计财务张树芬了。我的账户上没钱还开支票给翟某是因为张某甲、陈某说到时能把外欠收回,后没收回。我厂的资金除用我的账号外还用他们的。他们的账号开户行都是中国银行。不用厂子的账户而用个人账户是因为用厂子的账户兑换外币有限额。我们办了账户都交给财务。厂子生产的沙发主要通过张某甲、陈某联系业务卖到国外,现在国外欠不欠我厂钱我不太清楚。我和其他股东有一份内部出资证明,每人出资8万元,没有公证或工商备案。深圳市优悠沙发厂和无极县腾龙皮革厂的合同书(复印件)是我签的字,上面的章也是我厂的。这四张支票(中国银行支票,出票人账号4772702010500000255000复印件)是我出具的。我厂的账目在财务张树芬手中,我没拿。2014年8月15日:我厂的对公账号因为取钱支付不方便,都是用的我厂所有员工的账号。国外客户汇款时都汇到张某甲和陈某的个人账号,他们不想走公司账户,他们通过这种方式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我在厂子时查到了张某甲的客户来往资料,发现客��给他的钱多,他交给厂的钱少。平时公司经营中我要求走公司账目,但他俩就是不走公司账目。我厂主要生产布沙发和真皮沙发,布沙发是陈某联系的客户,真皮沙发是张某甲联系。阮和平负责全面管理和木工技术研发。张某甲、陈某、阮和平知道我给翟某开具的40万银行支票。因为当时翟某催的急,就给他开了张支票,向张某甲、陈某要钱他们也不给。2009年5.6月份张某甲、陈某离开了沙发厂。我公司2007年盈利,为了扩大公司规模没有分红,2008年亏损没钱可分。2014年6月23日:我公司的账目在原来的会计张淑芬那,给工人交社保走的公司账户,别的资金都是走的张某甲和陈某的账户。他们二人还有国外账户,但是账户我记不清了,会计那有。我们公司还内地的原材料的钱我让二人打到我公司工人的账号上,在从中国银行支出来。因公司账号取钱麻烦就不���钱汇到公司账号上。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2014年1月11日陈述:2008年间我在深圳跑业务联系了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经过协商于2008年4月份我厂与深圳优悠家具厂达成协议,内容是优悠家具厂向我厂订购真皮沙发革,我厂将货送到他厂后付款5万元,余下的30天结清。谈好后我厂就按甲方要求供货,一开始交易额不大时甲方给钱比较正常,交易没几次,甲方就说没钱进行拖延,欠下30万元时,我厂就停止了供货。甲方一直催货,并承诺货到及时给款,还给我厂打款8万元以示诚信。我们考虑不给他发货他不给钱,就又给他发货。他也分批给我货款,但每次发货多,甲方给的款少,以至于甲方欠我厂货款钱越来越多。我和我厂负责人朱某一块多次去要。吴汉华总说款还没到。一直到2008年底,没办法我和朱某回了无极。过了阴历年后,我又去找甲方,吴���华还推脱钱没到。又经我多次找吴汉华,2009年3月14日,吴汉华让会计给了我2万元现金,余下的货款给了我10万元中国银行的支票四张,打了一张39万元的欠条。会计给我开的支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5日。我一看厂子给了我支票,到期就可拿到货款,就把吴汉华最后定的20多万元货发出。到了2009年3月25日我拿着支票去取,银行里的人拿了支票验证后说吴汉华的帐号没钱。我打电话给吴汉华,他说过几天就有了。到了4月25日,我又去了一次,银行还是说吴汉华的账号没钱。我回无极后将支票和欠条给了朱某。朱某说要打官司,让我把银行支票换成欠条,把支票给了我。我到了优悠沙发厂将支票换成了欠条,因为我当时还卖着自己的皮子,吴汉华欠我十几万元。我换欠条时将40万元的支票钱改为329188元,日期我让他签为2009年3月14日,和第一张的欠条日期一致。这次欠条写的是吴汉华和厂子的另一股东阮和平。我多次到厂子,厂子一直推脱说没钱。到了2009年8月份厂子的人都跑了,找不到人了,打吴汉华和阮和平的手机,二人的手不通。优悠沙发厂厂子在深圳市坪山镇,法人代表是阮和平,吴汉华是股东之一。2014年9月17日陈述:我在家找到和吴汉华的三张对账单:分别为2008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0日的。10月31日、11月30日两张有张树芬的签字,加盖了优悠家具厂的公章,12月30日的加盖了优悠家具厂的公章。2008年10月份以来,吴汉华不再支付货款,欠下324380元。每次要他都说国外的汇款就要到了,让我等着。11月初,我发给他十几万元的货,就停止给他供货了。吴汉华一直承诺给钱,我就又发去了十几万元的货,就这样欠下我70万左右的货款。2014年11月20日陈述:上次我说的有出入,时间长记不清了。吴汉华是2009年给我开的支票,我上次说的2008年底不对。每次给吴汉华货都是我们厂子先发给我,我接到货后再给吴汉华送去。每月吴汉华都让会计给我对账。2008年底他让会计核对后,给不了钱,我就催他。吴汉华让发货,我没给他发。后我找他要钱,吴汉华给我开了四张支票。我厂厂长朱某让发货,朱某把货发到深圳。我接货后给了优悠家具厂。一共20多万元的货。到了支票兑付日,不能支付。我给吴汉华打电话,他让我等,后我又找他,他才把支票给我给我换成欠条。我是2009年8月份知道优悠家具厂倒闭。我发给吴汉华20多万的货后,找他对账,他一直推脱,没给我对账。后来我把支票给他时,他给我对了账打成了欠条。3、被害人朱某陈述:我和翟某合伙做生意,他是无极县腾龙皮革厂的股东兼业务员。深圳的业务主要由他负责。2008年间翟某在深圳跑业务时联系了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经过协商于2008年4月份我厂与深圳优悠家具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内容主要是优悠家具厂向我厂订购真皮沙革,我厂将货送到他厂后付款5万元,余下的30天结清。谈好后我厂就按甲方要求供货。一开始交易额不大时甲方给钱比较正常,交易没几次,甲方就说没钱进行拖延。欠下我厂30万元时我厂就停止了供货。甲方一直催货,并承诺货到及时给款,还给我厂打款8万元以示诚信。我考虑不给他发货他就不给钱,就又给他发货。他也就分批给我方货款,但每次发的货多,而甲方给的货款少,以至于甲方欠我厂货款越来越多。我和翟某一块多次去厂子要。吴汉华总说款还没到,一直到了2008年底也不给,承诺过年给。过了阴历年,我又让翟某去找甲方。2009年3月14日,吴汉华让会计给了我厂2万元现金,余下的���款给了我厂10万元中国银行的支票四张,打了一张39万元的欠条。会计给的支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5日,我看厂子给了我支票,到期就可拿到货款,就把吴汉华最后定的20多万货发出,因为皮革都是定做,不发没人要,我厂到时损失很大。到了2009年3月25日翟某打电话说支票是空头支票。翟某回无极后将支票和欠条给了我。我咨询了律师,律师让我把银行支票换成欠条方便打官司。我让翟某将支票换成了欠条,日期签为2009年3月14日,和第一张的欠条日期一致。这次的欠条是吴汉华和厂子的另一股东阮和平签的字,翟某在深圳一直找吴汉华要钱。后来说厂子的人都跑了,家具厂什么也没有了,起诉也没有用,想找到了吴汉华再说,可是一直找不到吴汉华,我就让翟某来报案来了。4、证人孙某的证言:优悠家具厂的��册人是阮和平,陈某、张某甲、吴汉华、阮和平四人于2007年注册成立了优悠家具厂。2007年7月份,阮和平找到我,让我和他们一起做,让我入股30万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拿了18万元入股。家具厂的实际控制人是吴汉华,阮和平主要负责行政保安后勤,参与工厂的管理,我主要在车间开发样品,陈某、张某甲负责业务、接单、财务转账。会计是张树芬,出纳是曾德荣。张树芬是吴汉华的朋友介绍来的,曾德荣是陈某的嫂子。我到工厂工作了一年多,吴汉华不让我管理厂子的事情,也没有发工资给我,他说我的钱没有拿够。我要退股,吴汉华让我净身出户。2009年1月份,我没有办法就净身出来了,没有拿任何东西。优悠家具厂的财务账是吴汉华在控制,我没见过。我只知道张某甲做厂子的业务是用的自己的账户,陈某用什么账户我不清楚。我从厂子净身出来时他们四人都还在。第一年吴汉华说挣了十几万元,但没有分红。第二年吴汉华说没有挣钱,具体挣没挣钱我不清楚,因为吴汉华不让我看帐。我入股时阮和平说让我负责技术,等厂子挣了钱大伙平分。刚开始阮和平说话还算,后来都是吴汉华说了算。优悠家具厂用了无极县腾龙皮革厂多少皮革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没有给过无极县腾龙皮革厂支票。5、证人陈某的证言:2004年我在深圳市博斯顿家居打工时认识的吴汉华、张某甲。2007年吴汉华在深圳市坪山开了优悠家具厂,和吴汉华有了业务往来。吴汉华买皮向我借了八、九万,我向他要钱,他不给,逼着我入股他的厂子,他不给我钱没办法我就入股了。我让我父亲去公司看门,后来我父亲发现吴汉华不实在,让我撤股。2008年底,我不再给吴汉华单子,自己也离开了厂子。优悠家具厂的股东有吴汉华、张某甲、���某、阮和平和我五个人,吴汉华是负责人,孙某是样板师傅,别人没有具体分工。我平时不在厂里上班,手里有了单子就给吴汉华。厂子的账号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一个香港账号。我不知道厂子的业务通过那个账户。我打款的账户都是吴汉华给我提供的,厂子的具体账户我不清楚,有时是工人账户,有时是香港账号。不都打到香港账户是因为打到个人账户上可以省手续费。我离开工厂时吴汉华还在经营工厂,账目还是张树芬在管理。我让我嫂子曾德荣当过出纳,她经常对我说吴汉华拿钱不正常,她没办法干了几个月就走了。我做的业务都是布沙发.皮沙发谁定的我不知道,厂子具体有多少业务量我也不知道。客户的回款有时打到我的账户上,有时打到优悠家具厂香港账号上,有时打到吴汉华提供的个人账号上。打到我账户号上的钱我都打到吴汉华提供的账户了。��给厂子打款的手续也都丢了。我的业务都是布沙发,厂里进了多少真皮我也不清楚,进的谁的也不知道,都是吴汉华联系的。孙某加入厂子时开过一次会,后来就没有开过。我不知道优悠家具厂的开户银行和银行支票,都是吴汉华负责。吴汉华也不让我看公司的账目。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4年在深圳市博士顿家具厂打工期间认识的吴汉华、陈某、阮和平。2006年底我们四人成立了优悠家具厂。2008年我离开优悠家具厂。2006年底,吴汉华把我们组织起来吃饭,吴汉华说要一起建厂。大伙都同意,说好每人出资10万元。吴汉华说他手里钱不够,我就多拿出了三万元。2006年底吴汉华找了代理人注册了深圳市优悠家具厂,法人代表是阮和平,地址在深圳市坪环工业城37号。工厂成立后我和陈某负责业务,吴汉华负责生产、财务、采购、后勤,阮和平负责后勤,后来孙某负责开发样板。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上吴汉华完全掌控了公司。我们另外的几人没有办法管理公司,就像一般打工人员。公司成立后第一年厂子挺顺利,每月能出20-40个货柜。2007年底,吴汉华向我们报了一次账目,说是挣了钱,但没有分红,说是厂子要扩大。2008年开工,我厂在厂子的附近又租了一个厂房,自从租了厂房后业务没有跟上,开销大了,材料也出了问题,被客户投诉。厂子就不行了。公司成立时我们每人拿了10万元,吴汉华让我们存到他指定的账号上,花了多少钱成立的厂子我不清楚,租厂房、买设备等所有开支我都不知道。公司成立后吴汉华就开始赊原料生产。我只负责业务。吴汉华从哪购进原材料购进多少我都不清楚,公司账目我看不了,张树芬不让我们看公司的账目。公司的账目都是吴汉华和会计张树芬在管。公司的开户银行要不在坪山就���龙岗,具体哪个行我不知道,是吴汉华办理的。我联系的都是外单,刚开始我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博富有限公司,客户打来的款打到我的账户,我再把钱支出来汇到吴汉华定的账户上。后来公司也在香港成立了账户,我就让客户把钱打到那个账户了。陈某的业务也是通过她个人账户然后再转到吴汉华指定的账户上。吴汉华具体支付供应商的货款通过哪个账户我不清楚。公司账户的具体使用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只负责业务。我和陈某没法控制公司,给吴汉华提意见他也不听。看公司没有前景了就在2008年底离开公司了,离开公司时我什么也没带,股份也没有要。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认识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的吴汉华,他的厂子已经倒闭。我也认识无极县南汪村的翟某。2008年翟某一直供着吴汉华货,吴汉华欠下翟某的货款,翟某不再供货。2008年底吴汉华让我供货给他。因为我在深圳环坪呆的时间比较长,其他公司的老板也熟,都提醒我不要供货给吴汉华,说他的厂子快不行了,我没有给他供货。2009年8、9月份我听说吴汉华跑了。我打电话问翟某,他说已经知道了,还有好多货款没给他。优悠家具厂的股东我认识阮和平、吴汉华和一个叫阿坡的。8、证人李某的证言:我认识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的吴汉华,他的厂子一开业我就开始给他供货,好像是从2007年开始的。到了第二年底他的公司就不行了,欠下我15000元,我多次向他要钱也不给,还给我开过几次银行支票。到银行支取都告知是空头支票,后来吴汉华给我换成了欠条。再去家具厂时所有人都找不到了,打吴汉华的手机也不接了。我也认识无极县的翟某。2008年底吴汉华欠下我钱,我不给他供货了,翟某还继续给吴汉华供货,我告诉翟某,他不听我的。吴汉华的合伙人有阮和平、陈旭秀、张某甲,2008年底到2009年公司倒闭,一直是阮和平、吴汉华经营,孙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到的厂子。9、翟某提供的深圳市优悠家具厂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2008年10月至12月欠无极县腾龙皮革厂货款39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10、翟某提供的深圳市优悠家具厂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无极县腾龙皮革厂货款329188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11、翟某提供的四张支票(每张支票均为10万元)的复印件:出票人账号均为4772702010500000255000,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5日。12、翟某提供腾龙皮革厂与深圳市优悠家具厂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翟某的陈述相一致。13、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龙眼派出所于2014年5月22日21时11分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互通网吧将吴汉华抓获。14、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坪山分局出具的《关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函》:证实深圳市优悠家具厂正常参保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扣款银行账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银行账号为82×××01。15、无极县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的银行账号为82×××01,账户状态为久悬。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汉华的出生日期。17、深圳市坪山坪环股份合作公司的证明:证实深圳市优悠家具厂的股东逃匿后的有关事宜由坪山办事处劳动服务站协助处理。18、高州市公安局谢鸡派出所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民警梁增配合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其辖区谢鸡朱开村41号寻找吴汉华未找到。19、无极县益华皮革厂(普通合伙)的基本信息、合伙人、企业变更信息、年检年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无极县腾龙皮革厂变更为无极县益华皮革厂的情况。20、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汉华无违法犯罪记录。2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汉华曾被上网追逃。2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优悠家具厂注册档案:证实开业登记的核准日期为2007年4月9日,投资人阮和平,家具生产加工,出资5万。2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出具的吴汉华个人普通支票户在中国银行的旧账号4772702010500000255000(账号77×××35)的开户日期2009/02/12可用余额331.15.2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出具的吴汉华个人普通支票户账号4772702010500000255000历史交易查询清单显示:2009/02/12至2009/03/13自10000元到余额为322.50元。2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出具的深圳市优悠家具厂各股东陈旭秀、吴汉华、张某甲、孙某在中国银行注册时的注册账号及流水信息:均显示账户余额最多的为几百元,最少的为0)。2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建设营业所、中国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支行出具的深圳市优悠家具厂各股东刘法敏、吴汉华、孙某、陈旭秀在上述银行的注册账号及流水信息。27、翟某提供的其和优悠家具厂于2008年10月31日(金额324380元)、2008年11月30日(金额142923无)、2008年12月30日(金额368541元)的商品验收对账单复印件三份。28、翟某提供的托运站公路铁路货运票据4份:收货人一翟某,发货人一腾龙厂,皮革,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0月25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19日。29、翟某提供的2009年3月16日、3月18日的出库单两份,分别为黑白牛皮,数量为10240平方尺和14950.7平方尺。30、证人刘某、舒某二人出具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吴汉华的优悠家具厂做生意,不给货款,后逃跑,至今还欠二人的货款。31、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无价认字(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水牛成品沙发革,白色10240平方英尺,鉴定价值为92160元;黑色14950.7平方英尺,鉴定价值为138293元,以上合计鉴定价值为230453元。32、无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11日将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无价认字(2015)2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汉华。33、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出具的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和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汉华被抓获后的羁押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吴汉华的多次供述、被害方的陈述、吴汉华合伙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已经能够充分认定吴汉华在企业即将倒闭,已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还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方财物的犯罪事实。其在主客观要件上均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所提第一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无极县价��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翟某提供的2009年3月16日及3月18日的两份出库单所记载的发给吴汉华的黑白牛皮的数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吴汉华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