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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荷仙与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仙,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陈荷仙。被告杨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荷仙诉被告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仙与被告杨光、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荷仙诉称,2015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光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家湾路段时与横过古驿道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医嘱建议全休两周。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杨光,在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光赔偿各项损失6430元,中财保武汉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陈荷仙医疗费1641.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荷仙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杨光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家湾路段时,遇原告陈荷仙由西向东横过古驿道,被告杨光因对向车辆灯光炫目未及时采取措施,在发现原告陈荷仙后刹车不及,鄂A×××××号车与原告陈荷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荷仙受伤及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C1510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荷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荷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诊断伤情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未排除骨折。医疗费用为1831.50元,其中被告杨光垫付了1641.50元,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有“继续治疗,休假两周”的医嘱建议。另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陈荷仙提交了武汉鑫华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此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为24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在事故中摔坏的手机系2013年8月购买,购买价为1000元,被告杨光亦认可原告陈荷仙手机在事故中摔坏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武汉鑫华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荷仙的损失依法应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荷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杨光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荷仙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未提交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3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按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17天(留院观察3天及休息两周);原告陈荷仙未提交需要护理的依据,但其在医院留院观察3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居���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3天护理费;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陈荷仙的手机已购买约2年,在本次事故中摔坏,但未定损,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荷仙各项损失3698.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陈荷仙返还被告杨光垫付款1641.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荷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1831.50元2、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小计187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876.50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3天=236元2、误工费28678元/年÷365天×17天=1336元3、交通费50元(酌定)小计1622元由保险��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622元。三、财产损失1、手机200元(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3698.50元被告杨光垫付1641.5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