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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韩文正与邬双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文正,邬双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文正,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9(0)。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邬双舟,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号前海华庭芳庭阁502,身份证号码4209211977********。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彤。再审申请人韩文正因与被申请人邬双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文正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应该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12日前办理完毕全部银行按揭手续,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拖延到2014年12月12日,也就是买卖合同签订16个月之后才办理银行资金管理证明,而此时,双方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已经无效,被申请人也已经将监管资金收回,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房产长时间不能交易,应对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14日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递交了材料,但是双方合同约定要在2013年8月12日前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需要延期办理。事实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办理完毕贷款手续,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配合被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需要配合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任何人通知申请人需要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相关的手续,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案涉房产的租客在得知申请人要卖房的情况后,要求行使作为租客的优先购买权,但一审法院拒绝立案,申请人一审也要求追加租客参加诉讼,一样遭到一审法院的无理拒绝。据此,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邬双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韩文正抗辩被申请人邬双舟未按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申请人韩文正与被申请人邬双舟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韩文正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苑公寓16层34单位的房屋出售给邬双舟,成交价为103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邬双舟在签约时向韩文正支付定金10万元,在签署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付清首期款53万元(不含已付定金),其余房款4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韩文正,其中10万元定金已按时支付。对于首期款53万元,2013年8月7日,邬双舟与韩文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签署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双方的房产交易资金(首期款)53万元委托该行进行监管并存入该行指定的“工行深圳分行离行式二手楼资金监管账户”。邬双舟于2013年8月4日向上述监管账户汇入首期款53万元中的第一笔款项40万元,于2013年8月7日向该账户汇入首期款第二笔款项13万元,可以确认邬双舟已按合同约定付清53万元购房首期款。另外,关于邬双舟是否已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问题,按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邬双舟应于2013年8月1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邬双舟于2013年8月14日签署《深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网上业务办理协议》,虽然迟延了一天,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在签订上述《深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后,案涉房产当时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贷款事宜,故邬双舟在2013年9月11日才向公积金贷款中心申请按揭贷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至此,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均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抗辩被申请人违约,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解除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韩文正在邬双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与邬双舟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韩文正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正确。被申请人邬双舟已明确表示愿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93万元并承担房产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二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按一次性付清全款方式继续履行正确。综上,韩文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文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黄玉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