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劳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荣诉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劳初字第214号原告胡荣,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和水,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红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荣诉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下称夏店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胡荣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2015)裁字第2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的委托代理人华和水、被告夏店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恒通、沈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诉称,本人为原夏店乡卫生院院长华和水之妻,因我丈夫华和水与当时的卫生局长李建良有矛盾,李建良利用职务之便称我的招工不算数,后经我丈夫华和水信访,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让走法律渠道。经过汝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仲裁字(2008)01号仲裁,夏店乡卫生院不服起诉,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中院作出判决(2009)平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我为夏店乡卫生院职工,被告夏店乡卫生院支付我医疗费7699.12元。夏店乡卫生院不承认我为该卫生院职工,医药费经申请汝州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我丈夫再次信访,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答复:1、已责成夏店乡卫生院尽快为我办理退休手续,2、假如夏店乡卫生院逾期不履行胡荣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时李建良已不干局长,后夏店乡卫生院没办法才同意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2006年我在套改工资时夏店乡卫生院未套改,没法办理退休手续,此时市卫生局向人社局请示,汝州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8日才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没有审批退休金,后市卫生局党委研究按当时最低工资700元发给我退休金至今,本人一直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2015年8月份,夏店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到人社局办理增加胡荣的退休金时,人社局不批,夏店乡卫生院也不给我增加退休金。不管按企业标准,自2010年至今已增资4次,应增324.87元,或是按事业标准,2015年事业单位退离人员应增加退休金规定应增加260元,夏店乡卫生院都应给我增加退休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夏店乡卫生院应给我增加退休后的退休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店乡卫生院承担。被告夏店乡卫生院辩称,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程序不合法,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要程序。夏店乡卫生院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是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原告从招工开始到工作,劳动局一直不认可其为在编职工。根据国务院规定: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我院上班职工每月才领取2000元左右的工资,我院难以满足原告的要求。我院虽认可胡荣是我院的职工,并给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市人劳局编办没有胡荣的名字,原告应先解决在编与否的问题,然后才能按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待遇问题。此外,原告有虚假陈述,我院近几年多次给胡荣增加退休金,现在其每月领取的是1632元而不是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荣1992年6月份开始到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工作,1995年4月经汝州市劳动就业局和汝州市编制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招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原告胡荣与夏店卫生院之间曾于2008年就劳动争议申请汝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经本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胡荣为夏店乡卫生院职工。2010年10月8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胡荣颁发退休证,为原告胡荣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原告胡荣曾就增加工资于2015年9月29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局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胡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受理条件。原告胡荣不服,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退休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胡荣2010年10月8日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已经领取养老金,其认为养老金的发放数额不符合规定,因为劳动者养老金的发放数额的审批权和决定权在有关行政部门,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