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晓东、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晓东,李慧,卢高文,周华,黄利龙,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守志,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齐寇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晓东,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李慧,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卢高文,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周华,女,1957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黄利龙,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覃艳荣,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黄景桥,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陆爱军,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晓东、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守志、齐寇霖,被告黄晓东、李慧、卢高文、黄利龙、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作为保证人。被告黄晓东借款用途为种植桉树,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912%;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晓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68591.74元(到2015年10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215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黄晓东承担;三、被告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晓东、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的身份信息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对黄晓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委托的代理律师费用;6、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黄晓东的已还利息为370711.49元。被告黄晓东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投资失败以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黄晓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慧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慧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高文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高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利龙、周华书面答辩称,被告担保是事实,借款人黄晓东贷款的真实用途为种桉树,但据了解,借款人拿借款并不是去种桉树,事实上是拿去做其他投资,原告没有监督借款人对贷款资金按合同约定用途,所以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借款人黄晓东是林业公安的干警,作为公务人员,应当不能去经商办企业,原告在此有失查职责。被告是担保人,现已下岗,××,这几年来的医疗费已经花去几十万元,现已经无力担保,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利龙、周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覃艳荣辩称,被告黄晓东借款存在以下问题:1、借款用途不合法;2、被告根本没有偿还能力;3、贷款人应购买保险来规避贷款风险。现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艳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景桥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现被告能力有限,无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景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陆爱军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收入有限,只够维持基本生活费,无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爱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借款应由谁来承担偿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晓东、李慧、卢高文、黄利龙、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田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万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慧作为家庭成员人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外出务工或出现意外事故等情形,家庭成员以共有财产和收入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作为黄晓东借款100万元的保证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并承诺: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4月1日,被告黄晓东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桉树;借款期限5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9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依约定使用贷款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80%执行;同时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的事项,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被告黄晓东、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本金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黄晓东的个人银行账号,被告黄晓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晓东共偿付原告借款利息370711.49元,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及利息。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68591.74元(到2015年10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215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黄晓东承担;三、被告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晓东、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李慧给原告出具的《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晓东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0711.49元外,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连带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和收入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对被告黄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15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减去被告黄晓东已支付的利息370711.49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晓东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500元;三、被告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对被告黄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1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晓东、李慧、卢高文、黄利龙、周华、覃艳荣、黄景桥、陆爱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凤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主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