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云飞与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桂云,杨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宋桂云,女。申请执行人:杨云飞,女。被执行人:宋桂云,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云飞与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桂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对(2014)昌民执字第112-1号执行通知有异议。该执行通知所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应执行,因申请人在九站法庭(2013)昌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与执行法官刘忠军面前均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现在申请人返悔,被执行人不能接受。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与异议人(2013)昌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达成了协议,异议人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到期后异议人没有按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协议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要求异议人承担的是执行期间的罚息,并没有将利息计算在执行中,所以异议人提出的观点既不符合事实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申请执行人在(2013)昌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异议人没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异议人承担罚息,该罚息是由法律规定的,并由(2014)昌民执字第112-1号执行通知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确定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宋桂云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杨云飞欠款8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杨云飞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昌民执字第112号,由执行法官刘忠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杨云飞表示因宋桂云尚欠杨云飞17万元与本案83万元一并拿回后即可结案,本院办案人与被执行人宋桂云在吉林市吉经房屋征收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将宋桂云的配偶张树成的征地补偿款100万元提取至本院账户中。后申请执行人来院表示因其夫不同意放弃利息且宋桂云在背后辱骂申请执行人,因此不放弃迟延履行利息。2015年9月28日本院给付申请执行人杨云飞83万元本金,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112-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宋桂云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09477元,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曾作出放弃执行利息的表示,被执行人亦基于此表示,配合法院将执行款项扣划至法院,应视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的规定。既不应支持申请执行人的反悔,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昌民执字第112-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伟志审 判 员 张元忠审 判 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