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6月2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家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BG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恩铭广场往荔波县财政局方向行驶,行驶至荔波县樟江西路小吃街路口+3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孟某某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BG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恩铭广场往财政局方向行驶,22时许,当行驶至荔波县樟江西路小吃街路口+3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孟某某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翠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爱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