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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关婷与王玉敏、任国勇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婷,王玉敏,任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关婷,现住所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敏,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任国勇,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婷与被告王玉敏、任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王玉敏、任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敏、任国勇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王玉敏将位于香坊区信义村工厂内的永义4700双色打码机器两台及开元4700单色打码机器一台转让给原告,三台机器继续留在被告位于香坊区信义村工厂内,由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固定客户信息、资料,帮助原告经营,保证原告至少一台机器及以上的活源,保证二被告其他客户活源在原告的设备上加工,保证原告设备在生产状态。三台机器转让费共计86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先付20000元,余款66000元在半年内按月支付11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2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客户资料及活源,造成原告购买设备长期处于停产状态,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已将三台机器退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20000元转让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玉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已经提供活源,是原告没干出来。被告任国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均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是原告自行违约,并造成任国勇房费、电费、设备款及用纸耗材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同意解除设备转让的情况,而是原告方单方违约,并且不存在将三台机器退还给二被告的说法,原告诉请返还支付的20000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给被告任国勇造成损失,保留另诉的权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关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设备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王玉敏、乙方关婷、丙方任国勇。甲方经丙方同意将丙方有使用权的永成4700双色打码机器2台,开元4700单色打码机器1台卖给乙方,以上设备均是二手设备,乙方在接手前,丙方负责设备维修至正常生产状态,并负责保修。设备作价86000元,乙方先付20000元,余款66000元乙方需在半年内付清,具体支付方式为每月11000元,根据每月实际利润可适当调整。甲方需先给乙方一些固定客户信息、资料以保证乙方至少一台机器及以上的活源,客户货款可以由乙方自行结算,由此产生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保证自己其它客户活源在乙方设备上加工,保证其设备在生产状态,价格按二手单结算以每月抵扣相应乙方所欠设备款。乙、丙共同一个厂房、一把裁纸刀,裁纸刀产生费用由乙、丙双方平均分配,厂房使用权归丙方,乙方暂时使用六个月,房费为每月830元现金支付。甲、丙在二个月时间内协助乙方管理生产,协助乙方尽快熟悉内外各环节流程、合作单位、加工进货渠道等。乙方需保证活源按客户要求在交货日期及时完成,因乙方误工所产生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至还完所有欠款乙方才有设备所有权。原告支付20000元设备款,被告任国勇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收据一份。证据二、付货情况明细表五张。拟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间,二被告私自收取加工费,并某甲将上述费用返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且经营所得收益非常低,没法进行正常运转是合同解除真正原因。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任国勇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协议解除合同,三台机器仍然归二被告所有,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20000元设备款。被告王玉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手人只能证明客户是被告的,但并某乙证明签字就是收款人,证据二是付货情况明细表,不是收款情况明细表,这个明细表共有200个活源,正常只有40-50活源,被告不同意没有提供活源的说法,客户的名称都在上面。被告任国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付货明细表中均没有任国勇签字,仅有一处任国勇的名也非本人签字,付货明细表并某乙证明原告所述的任国勇私自收取加工费,相反,如此证据是真实的,反而能证明在设备转让后的一个月时间内,二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大量的货源和客户名单,凡在备注栏中标有小任字样的客户,均是由任国勇向原告提供的客户,况且在设备转让合同中,丙方约定义务仅为将设备维修至正常生产状态,而介绍活源是甲方义务,不是丙方义务,而且在付货明细表中原告收取金额的比例占大多数,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满足至少一台及以上的活源的合同约定标准,所以,此证据并某乙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付货情况明细表中传票号4078黑龙江如意广告同江分公司这一栏中任国勇签字进行鉴定申请,根据转让合同第5条:甲丙双方在二个月时间内协助乙方管理生产,协助乙方尽快熟悉内外各环节流程、合作单位、加工进货渠道等。即使有签字,也是二被告为了履行第5条规定义务的帮助行为,而并非原告所说私收加工费和经营收益非常低的情况,况且,经营收入低并不是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件,而且在这个明细表中能够证明部分由小任介绍的活源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原因是其生产印刷品质量不符合质量约定,所以,其经营收益低并不是事实。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1、此录音是偷录行为,是在任国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最高院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规定,单一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此证据录音摘要的内容与录音实际内容是不符的,任国勇并某甲承认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整个录音过程任国勇都在否认,而且重点就是要20000元钱,而任国勇表述是不能退,所以此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事实。被告任国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军言制版输出公司有关关婷签字的业务单(共计两册26张)。拟证明:二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介绍活源的合同义务,也履行协助原告熟悉各环节流程的义务,该制版是印刷的一个环节,能够证明关婷亲自到制版企业取其印刷品的制版,证明二被告履行了义务。证据二、蔡广普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证人在外承接印刷业务,委托原、被告给干活,主要是印刷,开始委托王玉敏,后转给任国勇,再后转给关婷,在关婷接手机器期间将钱给关婷了。拟证明:设备转让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已经将客户介绍给关婷,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关婷对被告任国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收货单及经手人是关婷签字,但并某乙证实二被告为原告提供活源的情况,以保证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原告履行协助义务及正常保证一台机器运转的事实,此证据也能证实收货单及经手人也有任国勇的签字,这同时说明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仍以自己名义参与经营,这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并某乙证实二被告已经将客户资源介绍给关婷,同时保证一台机器的正常运转,这一点证人并某甲证实,证人在陈述中提到,印刷费大部分给了关婷,还有小部分给了任国勇,这也是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原告干活,被告收款。被告任国勇对付货情况明细表中传票号4078黑龙江如意广告同江分公司这一栏中任国勇签字进行鉴定申请,经庭审核实,原告表示,字不是任国勇签的,是原告签的。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关婷与被告王玉敏、任国勇签订设备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王玉敏、乙方关婷、丙方任国勇。甲方经丙方同意将丙方有使用权的永成4700双色打码机器2台,开元4700单色打码机器1台卖给乙方,以上设备均是二手设备,乙方在接手前,丙方负责设备维修至正常生产状态,并负责保修。设备作价86000元,乙方先付20000元,余款66000元乙方需在半年内付清,具体支付方式为每月11000元,根据每月实际利润可适当调整。甲方需先给乙方一些固定客户信息、资料以保证乙方至少一台机器及以上的活源,客户货款可以由乙方自行结算,由此产生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保证自己其它客户活源在乙方设备上加工,保证其设备在生产状态,价格按二手单结算以每月抵扣相应乙方所欠设备款。乙、丙共同一个厂房、一把裁纸刀,裁纸刀产生费用由乙、丙双方平均分配,厂房使用权归丙方,乙方暂时使用六个月,房费为每月830元现金支付。甲、丙在二个月时间内协助乙方管理生产,协助乙方尽快熟悉内外各环节流程、合作单位、加工进货渠道等。乙方需保证活源按客户要求在交货日期及时完成,因乙方误工所产生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至还完所有欠款乙方才有设备所有权。2013年12月6日被告任国勇给原告出具20000元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机器生产1个半月后离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应否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否认协商解除合同事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故该合同未解除。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设备款是否合理。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即使是因为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也只能起诉其违约,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被告直接承担返还现金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20000元设备款,其性质属于对原合同的单方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否认协商解除合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关婷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