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昌佈与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佈,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118号原告刘昌佈,农民。委托代理人庞绍禧,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横县公安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教育路14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俭,横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滕小莉,横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干部。原告刘昌佈因要求确认被告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昌佈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绍禧、被告横县公安局副政委黄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俭、滕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日,被告横县公安局以原告刘昌佈严重扰乱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行政赔偿。原告刘昌佈诉称,因横县人民政府及横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联合征用横县横州镇石村村委石村第2、7、12、13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约600亩土地,存在“少报批多征用、不报批强征用、未进行复垦安置、克扣巨额征地费用”等违法违纪问题,并采用多种引诱、威胁手段,迫使部分村民签字,引发被征地的村民不满。2015年7月2日8时许,在通往被征地现场的道路上出现约20多辆各种车辆,引起横县横州镇石村村民注意并自发走出路边围观。这些车辆在距离被征地现场约1000米的道路停下来,从车内走出约300名穿着迷彩制服、公安制服的人群,其分别手持警棍、手铐或牵着警犬,对围观群众大打出手。当天,被告即将原告刘昌佈等人强行押送至横县拘留所关押。在无任何拘押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自2015年7月3日强行拘押原告刘昌佈至2015年7月8日止。期间,被告还百般粗暴阻拦原告亲属及其聘请的律师会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违纪的事实:1、原告属于自发的围观者,且手无寸铁,受到被告雇佣的凶徒的突然袭击而致伤,被告方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拘留原告未按法定时间通知原告的亲属,也未出具拘留证;且拒绝原告委托的律师探视,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3、被告是直接到原告居住地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在被告反而说原告在家里妨碍了距离原告家几十公里外的被告的“单位秩序”。显然,被告以原告存在“妨碍单位秩序”的行为为由,对原告进行关押,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被告为了协助征地机构达到其低价强行征地之非法目的,在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的前提下,非法殴打、关押原告,应视为违法违纪征用土地的参与者。因被告对原告作出违法的行政拘留决定,参照2015年度国家赔偿标准为每日219.72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18.32元(即219.72元×6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8.32元。原告刘昌佈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横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2日6时40分至8时20分,原告刘昌佈等人在横县横州镇那阳集中区丽冠片区出入口处,以起哄、拉横幅、敲锣打鼓和利用电动车、摩托车、后驱动车等工具堵塞出入口,阻拦施工车辆及工作人员进入“广西云燕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硫铝酸盐基海洋工程水泥研制与开发项目”用地进行清表施工。那阳集中区办公室主任卢善泳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置。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接到110派警指令火速赶到现场,对现场的石村村民进行劝说,要求其立即疏通道路,不要阻拦施工车辆。但原告刘昌佈等人仍不听劝阻,我局出动警力当场依法口头传唤原告刘昌佈等人到附城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原告刘昌佈的行为严重扰乱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正常工作秩序。扰乱单位秩序是指:行为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进行干扰和破坏,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横县房屋与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5年7月2日对那阳集中区丽冠片区的用地进行清表工作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原告对该项工作进行阻碍、扰乱,即为扰乱横县房屋与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正常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依法对原告刘昌佈作出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那阳集中区报案材料、那阳集中区办公室主任卢善泳的报警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置原告等人扰乱单位秩序违反行为过程中,对原告等人当场依法口头传唤强制带离现场,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不存在故意伤害;并于2015年7月6日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家属,《解除拘留证明书》也已交付原告;原告被拘留当日,我局已安排其与家属会见,不存在程序违法违纪问题。横县人民政府征用横县横州镇石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5.1450公顷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村民,征地工作已经结束,被告没有参与到征地拆迁工作,只是依法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刘昌佈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案件发生情况。3、征收土地批文,证明土地征收合法、手续完备。4、附城建筑公司雷存泳等人及周念远、卢善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阻碍施工情况发生过程。5、刘昌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昌佈参与扰乱单位秩序过程。6、同案其他人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扰乱单位秩序案件发生过程。7、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时间。8、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证明办案期限。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告知原告刘昌佈有关权利义务。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刘昌佈的行政处罚已经审批。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刘昌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刘昌佈已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通知被拘留人家属。14、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对刘昌佈已解除行政拘留。15、户籍证明,证明刘昌佈违法主体身份及证人身份。16、证据保全审批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已进行处理。其中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7-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2号证据的证明事项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错误,程序也违法,被告保护的是违法的行为,因此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3、对4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拆迁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中,蒙祖生在2015年7月3日作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此外,对其他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7-1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的依据应是要确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依据的事实正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与原告提供的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对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中蒙祖生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严重扰乱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正常秩序,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7-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从受理治安案件、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调查取证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一系列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6时40分至8时20分,原告刘昌佈等人在横县横州镇那阳集中区丽冠片区出入口处,以起哄、拉横幅、敲锣打鼓和利用电动车、摩托车、后驱动车等工具堵塞出入口,阻拦施工车辆及工作人员进入“广西云燕特种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硫铝酸盐基海洋工程水泥研制与开发项目”用地进行清表施工。那阳集中区办公室主任卢善泳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置。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接到110派警指令火速赶到现场,对现场的石村村民进行劝说,要求其立即疏通道路,不要阻拦施工车辆。但原告刘昌佈等人仍不听劝阻,被告当场依法口头传唤原告刘昌佈等人到横县附城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取证,被告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以原告刘昌佈严重扰乱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在处罚当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将原告送交横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期限为五日,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家属。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行政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原告及同案其他人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作为证据,其中原告的陈述也承认其参与事发当日扰乱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进行的用地清表工作活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横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正常工作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其自2015年7月2日即被非法关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因被告传唤原告询问取证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受理治安案件、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调查取证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一系列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横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存在“少报批多征用、不报批强征用、未进行复垦安置、克扣巨额征地费用”等违法违纪问题,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来处理,不能以非法手段来抗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横公行罚决字(2015)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是给予原告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昌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坚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