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杨赛。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军。原告杨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张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张洪军、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赛诉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洪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号(A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西院进行治疗,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且依法年检,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洪军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洪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号(A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擦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原告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524.84元,其中被告张洪军垫付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徐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7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冀F×××××号汽车为被告张洪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疗费9524.84元,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各1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13元(83元×11天),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标准不认可,杨赛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42.2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截止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日期,证明在事发期间该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资质。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缴纳社保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和在职证明没有法人及制作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工资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243元(113元×11),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占军护理,提供杨占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保定人保公司质证称,杨占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模糊不清,要求出示原件。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首页没有加盖公章,且两页之间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应当按照杨占军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4张。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提供的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715元,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复印件1份、价格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机构资质证书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且其中一份鉴定人员资质没有鉴定人员姓名。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洪军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同意人保保定公司意见。被告张洪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提供医疗费用预交款收据1份。原告质证称,不能证实其主张,交款人署名是杨占军,不是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张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83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13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张洪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持有预交款收据,本院对被告张洪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赛的损失有医疗费9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1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1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89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元,共计1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杨赛的剩余损失724.84元,应由被告张洪军承担70%,即50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原告杨赛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洪军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杨赛负担2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