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国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国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64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国栋。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薛国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薛国栋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后,原告给被告薛国栋核发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被告薛国栋在办卡后即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薛国栋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8283.28元、利息1233.09元,共计29516.3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薛国栋还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国栋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283.28元、利息1233.09元,共计29516.3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从2015年4月11日起之后的利息和费用不再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薛国栋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吴江农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卡种名称为个人金卡;薛国栋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为吴江农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吴江农商行为甲方,垂虹贷记卡申领人为乙方。该合约第十一条约定:“除另有规定,对乙方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甲方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规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银行公布的垂虹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授信额度使用贷记卡时,该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同时应对超过授信额度使用部分按规定支付超限费。”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用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乙方连续三个月迟缴、单笔透支超过90天或连续两次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对其垂虹贷记卡止付,并可要求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处置其保证金或质物,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所附《垂虹贷记卡收费表》载明:“个人金卡主卡年费160元/卡,首年免年费,次年按上一年消费5次以上免年费;同城跨行atm取现手续费2元/笔,异地2元+交易金额的1%,取款时按笔收取;跨行柜面存、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最高50元,按笔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金额的1%,最低10元,预借现金时按笔收取;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经审核后,吴江农商行向薛国栋核发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领用该信用卡后,薛国栋进行了消费、透支、取现等交易。2015年3月23日,该信用卡被吴江农商行冻结止付。截至2015年4月10日,薛国栋结欠吴江农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283.28元、利息1233.09元,吴江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吴江农商行提供的申请表、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农商行在被告薛国栋明确表示自愿遵守《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薛国栋申请,向被告薛国栋发放垂虹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薛国栋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吴江农商行请求被告薛国栋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283.28元、利息1233.09元,合计29516.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薛国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农商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交款凭据提交于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