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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执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2359号申请人阆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启菊,该公司枣碧分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依据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阆民初字第57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阆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 波执行员 张 凯执行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