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朝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余朝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阮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美芸,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翔,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余朝阳。原告杭州群乐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朝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美芸、周锦翔到庭,被告余朝阳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被告驾驶浙A×××××车辆,期间一直关系正常,但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其他承包款和保费至今。因其车辆年检不过关,不能上路,公司打电话与被告联系,配合被告对车辆进行年检,但被告一直放任。开始被告还接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电话、短信都不回、不接,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其他承包款(算到2015年5月份)4900元、保险费4490元。2、双方解除承包合同、车辆报废、车辆交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支付因车辆没有年检、年审应支付的违约金3000元。4、拖欠承包款和保险费的滞纳金2000元。共计要求被告支付1439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请求表明在合同解除后,也可要求将车辆进行转籍,即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承包合同中的条款前后矛盾,合同第9条第2条约定的甲方义务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且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原告没有按约为案涉车辆办理证照年审。对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没有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2、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车辆垫付的保险费。3、保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车辆办理保险。4、管理费清单,证明2013年被告均向原告交过管理费,但从2014年3月份之后就没交过管理费。5、杭交发2008(46)文件,证明被告的承包车辆有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对证据2、3共同质证认为保险是原告帮被告办的,但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因为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即使出险也是不能理赔的,案涉车辆从2013年9月20日到2014年9月20日的营运证原告没有去办理。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将管理费扣计到2014年3月份,承包费实际支付至2014年6月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工商网站下载材料,证明原告没有营运资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的工商信息已进行过更改,原告是有经营许可证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拥有发包车辆产权与经营权,承包关系为甲方有偿让渡部分车辆日常经营管理权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承包一辆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城市快运车辆,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后,所得收益归属于乙方,承包期满后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2、车牌号码为浙A×××××,营运证号为:330105011580,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3、甲方发包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包金40000元,甲方每月从承包金中扣除车辆折旧费4000元,扣完为止;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其余承包费,承包费的收取标准为350元/月,乙方应按约于每月的25日前交纳次月的承包金。4、乙方向甲方交付3000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在合同终止后15日内全部退还押金。5、甲方的义务:按照有关国家、地方标准和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向乙方交付承包车辆供其经营;负责办理营运证照、保险、车辆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和车辆营运证照审验等相关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的权利: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使用承包车辆,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对甲方不能及时办妥相关营运手续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或补偿。乙方的义务:遵守甲方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承包车辆,加强车辆的维护和保养;自负盈亏,及时交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车辆从2013年9月起因故未进行营运证的年检。另查明,对案涉承包车辆,被告交纳承包金至2014年3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负责办理案涉车辆的营运证照、保险、车辆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和车辆营运证照审验等相关事宜。但案涉车辆从2013年9月起因故未进行营运证的年检。按合同约定,营运证的年检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营运证未进行年检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车辆未按时办理营运证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交付承包金的义务。而原告代办保险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承包金及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也无相关的合同依据,故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争议不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要求,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的浙A×××××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