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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星山与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朱星山,韦树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祝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星山,农民。原审第三人韦树东,农民。上诉人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集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星山及原审第三人韦树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集村委会境内原有一村办砖瓦厂,1982年以后该砖瓦厂倒闭,该厂所占土地成为荒地。1990年,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将上述荒地承包给朱星山经营,每年缴纳承包金350元。1998年8月,朱星山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位置及面积分别为“大队部南”10亩、“大队部北”5亩,该证书说明事项还载明:“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特发此证……”。2011年3月5日,朱集村委会又与韦树东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将包括朱星山承包土地在内的其他土地承包给韦树东经营。后朱集村委会向朱星山发出通知,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限你在3月20日之前将村集体土地周围的树木全部砍清,否则后果自负。该通知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朱星山认可2011年6月10日收到通知。朱集村委会和韦树东签订合同后,韦树东于2011年6月准备耕种,遭朱星山阻拦,此后双方均未能耕种,朱星山就此纠纷经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涟高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一、朱星山与朱集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朱集村委会与韦树东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到朱星山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二、朱集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朱星山承包经营收益损失208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朱集村委会又向涟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涟农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1、从2014年8月3日起,解除朱集村委会和朱星山(位于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委会境内的集体土地)于1998年8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2、朱星山应按约定履行2006年以后到2014年8月3日每年350元承包金义务。一审中,朱星山诉称,朱星山于1990年经朱集村委会同意开垦村集体荒地15亩,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98年8月5日朱星山依法取得了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3月5日,朱集村委会未经朱星山同意,又将上述土地承包给韦树东并签订承包合同。朱星山遂起诉朱集村委会,原审法院作出(2013)涟高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朱集村委会又向涟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涟农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1、从2014年8月3日起,解除朱集村委会和朱星山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朱星山应按约定履行2006年至2014年8月3日每年350元承包金义务。朱星山现再次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998年8月5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中,朱集村委会辩称,朱星山没有按约上缴承包金,致朱集村委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朱星山诉请。一审中,第三人韦树东述称,朱星山与朱集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四至不清,无法确认其与朱集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否涉及朱星山的承包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朱星山与朱集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集村委会在双方承包合同未经协商或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又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其他村集体土地承包给韦树东经营,侵犯了朱星山的承包权益,属违约行为,对由此给朱星山造成的相关损失业经生效判决赔偿。对朱集村委会辩称“朱星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上缴承包金,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合同应当解除”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朱星山2006年至2011年间有两年未缴纳承包金,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朱集村委会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争议土地发包给韦树东,致朱星山从2011年6月至今未能经营争议土地,在此期间朱星山未缴纳承包金,责任不在朱星山,双方之间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朱星山与朱集村委会于1998年8月5日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集村委会负担。上诉人朱集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星山从2006年至2011年没有上缴承包金,一审法院认定2年未交承包金错误。朱集村委会在朱星山多年未交纳承包金的情况下,为减少集体损失,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韦树东经营属于自救。朱星山与朱集村委会的合同应当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星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韦树东同意朱集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朱星山申请的证人杨某在原审法院(2013)涟高民初字第388号案庭审时陈述“我担任书记期间,朱星山一直缴纳承包金,只有2007年、2008年未交,后来不担任书记就不清楚情况了”。本院认为,朱星山与朱集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朱星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朱集村委会则认为朱星山自2006年至2011年未交纳承包金,合同应当解除。关于交纳承包金的情况,朱星山虽陈述2007、2008年的承包金以被占用的承包地和树木冲抵、2009年的承包金被村里退还,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的证人杨某也证明缴纳承包金至2006年,2007年、2008年未交。故本院认定朱星山自2006年后即未交纳承包金。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至2011年期间只有两年未交纳承包金错误。但即使朱星山自2006年后未交承包金,在本案中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朱集村委会应催告朱星山履行义务,如朱星山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朱集村委会认为朱星山的行为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应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是在朱星山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以朱星山多年未交纳承包金为抗辩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集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