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与被告曹艳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曹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朱湘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艳红,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现住安化县东坪镇煤炭路*号。身份号码:4323261960********。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被告曹艳红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贵、李懿,被告曹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胜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81年8月1日通过安化县劳动局进入原安化县服装厂(原告前身)工作,1992年11月26日因旷工,经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被作出除名处分决定,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己为原告单位职工,要求补缴社保以及享受职工福利待遇9000元。2015年7月31日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为由,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职工福利待遇9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职工福利待遇9000元。现依法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职工福利待遇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1992年11月26日因旷工,经安化县服装厂作出决定,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作出除名处理。此后,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实在。被告由安化县劳动人事局招工分配在工业公司,由于当时经营不景气工业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职工的生活得不到保障,下岗后到处谋生。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34年之久,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给被告发放福利,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劳动权利,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安劳人仲字第(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经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因而提起诉讼;4、《安化县针纺织品购销公司兼并安化县服装厂座谈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的演变历程;5、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服装厂被县针纺织品购销公司兼并的批复》(1993.3.28),拟证明原告演变历程;6、《安化县服装厂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原主管单位原县二轻局于1993年3月29日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指示,并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将原安化县服装厂职工档案移交至新的主管单位县工商联,该份档案显示本案被告已因旷工被除名;7、安化县委统战部《关于同意成立湖南省安化县美达发展总公司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演变历程,县统战部于1993年4月2日同意原县服装厂兼并后成立了美达发展总公司;8、湖南省安化县美达发展总公司《关于县服装工业公司、县美达商场、县针纺织品购销公司实行产权分离、独立分散、自主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决定》,拟证明原告的演变历程,县美达总公司确认县服装工业公司与县针纺织品购销公司为两个法人企业,美达商场并入原告处,原来的全部在职和退休职工由原告管理和领导,被告不属于原服装厂在职和退休职工;9、《通知》二份,拟证明原告曾于1992年8月12日、11月10日两次通知被告来上班,否则给予旷工除名处理;10、《关于曹艳红旷工的处分决定》二份,拟证明原告职工代表于1992年11月25日集体决议给予被告除名处理;11、安服(1992)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因旷工于1992年11月26日正式除名,并送达给本人及相关部门;12、安美总字(1993)第12号文件,拟证明新成立的美达总公司于1993年7月1日经过复议论证,一致通过被告因旷工被原告除名的决定;13、《会谈纪要》,拟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多名同志因旷工被原告除名的事实;1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1992年以来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1992年9月至12月仍在正常发放工资,被告无故旷工数月,原告按职工奖惩条例予以旷工除名正当;15、《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1992年10月-12月的生产经营状态,被告无故旷工;16、医保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自负医保费,由原告向社保机构代为缴纳;17、《安化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申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替部分非原告职工代缴了医疗保险;1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除名职工家属的户口虽挂靠在原告处,但不能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安化县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同类案件同一事实进行了认定;20、安化县社会劳动保险所《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及《职工保名单》,拟证明被告不在原告的参保名单内,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21、证人蒋文芳当庭证言;22、证人肖小清当庭证言;23、证人谌建平当庭证言。以上第21-2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将被告除名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5、7、8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历史演变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6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系档案馆复印的但不真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9-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被除名的事实;对第14、1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被除名的事实;第16、17号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购买医保,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第18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1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2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1号证据出庭的证人是原告原厂长之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22、23号证据出庭的证人是原告退休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原告没有给被告等受处分的职工送达文书,十几个人的处分决定都是由证人一人送达,也没有送达回证;第22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安化县服装厂1993年1月7日《职工花名册》,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原安化县二轻工业局回复彭少球副厂长的信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厂里当时没事情做,生活无保障;3、原安化县服装厂1989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遵纪守法的好职工;4、安联字(1993)10号《关于同意刘鲜芳同志自愿退职的批复》;5、刘鲜芳申请退职报告;6、美达公司请求批准刘鲜芳同志自愿退职的报告;以上证据4-6拟证明退职需办理合法手续;7、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信息、工业公司医保花名册,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医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以原告移交原二轻局、工商联的档案为准,制表人按91年在职职工摘抄的名册,并不能反映93年职工的在职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除名以后与原告再次发生招工行为或其他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医保个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打印联有两联没有加盖公章及复印人员未作出说明,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户籍挂靠在原告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4、5、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系原县二轻局移交县工商联时所造的职工花名册,造册时间是1993年3月29日,而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职工花名册的造册时间是1993年1月7日,二份证据均来源于县档案馆,根据名册的生成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的证据效力;第9-15、19-2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第9-15、19-2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第16-1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4-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7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81年8月通过原安化县劳动局招工为集体制工人,被分配到原安化县服装厂工作。原安化县服装厂经过兼并重组最终变更为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因被告不按时上班,原告于1992年8月12日、11月10日两次通知被告按时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否则给予除名处理。原告于1992年11月2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给予被告除名处理的决议,于1992年11月26日、1993年7月1日分别作出《关于对曹艳红旷工的处分决定》与《关于曹艳红同志除名处分的论证决定》,并抄送本人及相关主管职能部门。1993年3月29日,原告向其主管机关原安化县工商业联合会移交的《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记载被告因旷工被除名,该主管机关已将档案存档备案。原告已停产多年没有进行生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原告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将公司房产租金收入按职工人数平均发放,职工人均发放9000元。被告认为其系原告职工,于2015年3月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发放福利待遇9000元。2015年7月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职工福利待遇9000元,原告不服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对被告作出除名的事实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能证实原告下达了要求被告上班的通知,因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厂长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议作出《处分决定》,已由专人负责向被告及其亲属送达后报主管单位备案。除此之外,1993年3月29日《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中也显示被告为“旷工除名”。《处分决定》作出后,原告当时所属的美达公司为慎重起见,专门召开职代会进行复议论证,经复议后作出《论证决定》维护原处分决定不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因旷工被除名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诉争的9000元的福利待遇,系原告自1994年停产以来出租门面逐年上涨的租金收益,该租金收益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股权权益纠纷,已告知另寻救济途径,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与被告曹艳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阳审 判 员 林 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