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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29号

骆雪清与梁永聪、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雪清,梁永聪,李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29号

原告:骆雪清,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君、林琪宝,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梁永聪,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雪清与被告梁永聪、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骆雪清诉称,被告梁永聪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30天,月息3%,立有借条为证。当天,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将借款转至梁永聪名下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梁永聪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被告李海燕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30天,没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由原告转至李海燕名下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李海燕未按时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1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设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永聪偿还原告借款木金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62517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梁永聪对李海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燕对梁永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梁永聪、李海燕辩称,被告已偿还本金26000元及20975元利息,上述款项应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和计付的利息当中相应抵扣;故本案诉求金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第一被告梁永聪向原告骆雪清出具《借条》、《收条》,《借条》注明第一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口头约定月利率3%,《收条》注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97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向第二被告转账20000元,共40000元,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向原告骆雪清及案外人骆雪芬的账户转账支付1605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因第一被告另向原告的母亲李玉珍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及骆雪芬所付的款项中包含被告向李玉珍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原告称两被告所付的款项中113525元系支付被告向李玉珍借款的利息,其中26000元系偿还原告的无息部分借款本金,20975元系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认可已还本金26000元,已付利息20975元。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骆雪清主张第一被告梁永聪拖欠其借款,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转账凭证为据,被告对于借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两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付款,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已还无息借款26000元,无息借款剩余本金为14000元,有息借款本金97000元,被告应还借款本金共计111000元。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的约定,以9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7个月的利息为20370元,剩余的605元应冲抵后续应付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诉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梁永聪、第二被告李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骆雪清偿还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减已支付的605元)。

二、驳回原告骆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1885元),由第一被告梁永聪、第二被告李海燕负担。第一被告梁永聪、第二被告李海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代理

审判员  肖石平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