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刘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刘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李树林。被告刘云玲。原告李树林诉被告刘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云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云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树林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云玲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付6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玲返还原告李树林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