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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孟庆与刘亦祖、陈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庆,刘亦祖,陈国荣,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李孟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巍,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亦祖,司机。被告陈国荣,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良,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市三十三中旁秀灵村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凤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负责人李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孟庆诉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资通物流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孟庆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江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桂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保全担保,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覃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同时查封担保人江巍所有的桂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亦祖以5000元人民币作为反担保金要求解除对桂A×××××号车的扣押,原告同意解除扣押,经审查,被告刘亦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同时解除担保人江巍所有的桂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当庭依职权追加陈国荣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丽宁、人民陪审员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孟庆委托代理人江巍,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良,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巍,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北部湾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庆诉称,2015年6月11日2时10分,贵港市324国道1533KM+200M处,被告刘亦祖驾驶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李孟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亦祖与原告李孟庆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16400.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委托贵港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6400.3元;2、误工费6480元(按照每天80元、误工住院50天加上全休31天共计81天计算);3、护理费4000元(按照每天80元,护理5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00元,住院50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5508.53元。被告刘亦祖在本次事故中占道行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重新划分。被告车辆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挂靠于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58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宝资通物流公司、北部湾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588.37元;二、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院出入院记录各一份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贵港方舟司鉴所(2015)临鉴字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共同辩称,一、被告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酒后驾车,违反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事故当天,被告刘亦祖已向交警反映了这一情况,但交警部门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所以导致认定错误。虽然被告刘亦祖已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属于酒后驾车,且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与本案无关。理由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而是原告自己跌倒于路边水塘致伤,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其向法院提供的入院记录能证实是原告自己跌倒水塘受伤。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应给予支持。三、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四、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五、被告车辆因本次事故被查封扣押了65天,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0多万元,该损失是原告的过错责任造成,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亦祖、陈国荣为证实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桂A×××××号车的投保情况;2、货物运输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荣的桂A×××××号车是从签订合同以后开始从事货物运输,因发生事故车辆被扣押无法继续从事运输所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车挂靠于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不是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而是陈国荣,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因此,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应承担责任。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该认定三性一致,原告和被告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桂A×××××号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1日,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在这个时间段2014年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还没出来,2015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仍按照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按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至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所明确的全休一个月,即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81天)。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本身存在过错,无证驾驶行为已经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要求过高,部分项目无依据,其他合理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桂A×××××号车仅是挂靠在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陈国荣;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桂A×××××号车的投保情况;3、陈国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荣的身份情况。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事故车辆桂A×××××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应按照五五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该费用应在原告的总损失内予以扣减。三、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次被告对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引起的用药费用予以扣减;对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依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应按照医疗机构医嘱全休一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修车发票或现场损失照片等证据,故主张财产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交警部门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经开庭质证,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北部湾财险公司对被告刘亦祖、陈国荣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对被告刘亦祖、陈国荣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北部湾财险公司对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亦祖、陈国荣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3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是自己跌倒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交警认定书认定错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从入院记录上可以很清楚看到原告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且入院记录所记载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自己摔倒到路边水塘导致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其入院记录看,无法证实该医疗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刘亦祖、陈国荣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对被告刘亦祖、陈国荣提供的证据2,由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北部湾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经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且经过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原告及被告刘亦祖、陈国荣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7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证据属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亦祖、陈国荣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1日02时10分,阴天,324国道1533KM+200M处,该路段无交通标线,路面宽1300CM,被告刘亦祖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覃塘镇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原告李孟庆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刘亦祖发现李孟庆所驾驶车辆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A×××××号货车与李孟庆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孟庆跌倒至路边的水沟受伤,其所驾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亦祖、李孟庆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亦祖对该认定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桂A×××××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国荣,被告陈国荣与被告刘亦祖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亦祖正在履行职务。桂A×××××号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16400.53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颞,脑挫伤、裂伤;3、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7、意外淹溺和沉没;8、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营养支持;4、随诊。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自行委托贵港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8日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15)临鉴字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孟庆于1995年4月3日出生,尚未婚育。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被告刘亦祖驾驶车辆时未靠右行驶。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刘亦祖夜间驾驶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李孟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亦祖、原告李孟庆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符合,符合客观实际,适用法律正确,且经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维持该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及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诉称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亦祖、原告李孟庆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以此认定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及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考虑,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亦祖承担50%,原告承担50%为宜。对原告及被告刘亦祖、陈国荣主张的赔偿比例,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桂A×××××号货车的司机刘亦祖系被告陈国荣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刘亦祖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陈国荣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亦祖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亦祖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刘亦祖、陈国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桂A×××××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陈国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辩称其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又因桂A×××××号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50%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则由被告陈国荣、宝资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已公布,并已作为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实施,故被告宝资通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116400.53元,原告提供出入院记录、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75天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及诊断证明书明确“患者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因事故受伤确实会存在误工,结合原告病情及原告在庭审中言语迟缓和反映迟钝的表现,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天数为111天(住院天数51天+30天+3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74.17元/天×111天=8232.87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51天,计算为3782.67元(74.17元/天×51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需加重营养,根据原告病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02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处理事故及相关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修车票据或者事故车辆照片、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5130元,原告确因事故受伤致残,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项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0566.07元,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445.54元,共计37445.5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13120.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2420.53元的50%即56210.27元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国荣、宝资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0%即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445.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210.27元,共计83655.81元给原告李孟庆;二、被告陈国荣、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孟庆经济损失350元;三、驳回原告李孟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932元(原告已预交1198元),由原告李孟庆负担1403元,被告陈国荣、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云审 判 员  林丽宁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湘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