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肇���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邹显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邱清林。委托代理人:涂秀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分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岛公司)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案号为(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该案中查明:1994年3月1日,建行湛江分行与东海岛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同为(94)第18号的《借款合同》【(94年)房某第18号,(94年)商流第18号】。合同条款主要约定,建行湛江分行出借736万元及2736万元给东海岛公司,��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等均有约定,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协议》,由东海岛公司以外汇456万美元作为前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湛江分行分别将736万元及2736万元划入东海岛公司下属部门帐户内。后借款期限届满,东海岛公司尚欠建行湛江分行款项,建行湛江分行遂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3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湛中法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东海岛公司同意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湛江市赤坎海田路的65亩土地,除自北向南(近收费站地段)划出10亩给东海岛公司外,余下的55亩土地按地价每亩31万元计算,以抵偿东海岛公司欠建行湛江分行的借款合计1705万元。2、东海岛公司尚欠建行湛江分行的借款30954914.16元,由东海岛公司在协议签订日起六个月内偿还。3、东海岛公司愿意用其所有的债权优先抵偿欠建��湛江分行的借款,直至清偿。同时东海岛公司以其位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土地287566.8㎡(合计431.35亩)作债务偿还的保证,并由法院对该土地予以查封。1999年12月,建行湛江分行再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东海岛公司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列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案件案号为(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该案中查明:1994年3月期间,建行湛江分行向大连中化公司拆借一笔美元,需付利息44万美元。此时,东海岛公司因承建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管委会办公大楼需流动资金而向建行湛江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建行湛江分行要求东海岛公司用土地抵押借款美元,再用所借贷的美元质押借款人民币。建行湛江分行要求东海岛公司为其支付应由自己支付给大连中化公司的利息44万美元,于是双方于1994年2月2日签订了44万美元借款合同,签订合���的当天此款就以东海岛公司名义用转账支票的形式汇入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即该案第三人,该公司受大连中化公司指令代收代付)。之后,建行湛江分行与东海岛公司于1994年3月1日同时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两份抵押协议。《外汇借款合同》约定:东海岛公司向建行湛江分行借款金额500万美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并约定东海岛公司用499亩土地抵押456万美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湛江分行出借给东海岛公司2736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15%,并约定东海岛公司用456万美元抵押借款2736万元人民币。以上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签订后,建行湛江分行依约将人民币2736万元交东海岛公司使用,东海岛公司使用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建行湛江分行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但在该调解书中未提到该笔借款的质押物美元如何处理。美元划入东海岛公司账户后作为人民币借款的质押物一直留在建行湛江分行处,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展期至1996年3月1日,签有展期还款协议。1995年4月28日,建行湛江分行以东海岛公司名义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3万美元到建行湛江分行的国际业务部调剂人民币给东海岛公司,东海岛公司否认收到此款。建行湛江分行虽提供了东海岛公司得转账支票,但未能提供美元调剂人民币后支付给东海岛公司或东海岛公司使用的凭证。同年11月3日,东海岛公司用现金支票支取2万美元,东海岛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北京京泰公司开具的办理对外业务费发票,说是建行湛江分行收取2万美元后将这张发票给了东海岛公司,庭审时建行湛江分行否认,东海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2万美元是应该由建行湛江分行支付给京泰公司的。1997年12月26日,建行湛江分行从东海岛公司账户上扣贷款利息845641.74美元,同年12月31日,建行湛江分行从东海岛公司账户扣贷款本金2816171.51美元。东海岛公司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东海岛公司偿还贷款2183828.83美元及利息,并负担该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东海岛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具有使用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建行湛江分行为东海岛公司开设的外汇帐户未经东海岛公司申请,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湛江市中心支行批准。该案庭审时,建行湛江分行承认为了增加存款多收利息,在东海岛公司向自己申请人民币借款时没有直接用土地抵押借给东海岛公司人民币,而是要求东海岛公司用土地抵押借款美元,再用所借美元质押借款人民币,并且在借贷500万美元时建行湛江分行收取了东海岛公司44万美元,但不知是利息还是手续费。2000年8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做出了(2000)湛中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建行湛江分行为了增加存款数额和贷款利息,在东海岛公司急需资金向自己申请人民币借款时,没有直接让东海岛公司用土地作抵押借款人民币,而是要求东海岛公司用土地作抵押借款美元,再用所借贷的美元质押借款人民币,双方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违法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违背了东海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示公平,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在建行湛江分行。东海岛公司应只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东海岛公司实际使用2万美元,建行湛江分行自己使用了47万美元,其余款项作为人民币借款的质押物一直留在建行湛江分行处由其控制。遂判决:1、东海岛公司向建行湛江分行返还2万美元。2、驳回建行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作出后,建行湛江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广东分公司。2007年12月24日,红石公司作为买受人,经广东广英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得东海岛公司等161户债权资产包,成交价为680000元。同日,红石公司(乙方)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甲方)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广东广英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债权资产,红石公司参加拍卖会并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1.4、本合同中的“转让基准日”为2004年12月9日。2.3、红石公司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债权资产”,可能因存在计算误差;或“债权资产”原所有人(建行)、现所有人(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债务人处存有未予抵销的债权;或债务人已与“债权资产”原所有人、现所有人或信达广东分公司进行过债务重组,从而导致红石公司实际��收的“债权资产”的金额与本合同3.1条表述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合同附件中所列各债权金额不完全一致。3.1、信达广东分公司同意将其受托处置的截至2004年12月9日(即本合同转让基准日)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11619906.34元的债权资产,按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全部转让给红石公司。3.2、转让标的利息按“息随本走”的原则,一并转让给红石公司。3.4、红石公司允许实际接收的“债权资产”金额与本合同3.1条确定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合同附件所列各债权金额存在如2.3条披露的可以理解的不一致。4.1、信达广东分公司将3.1条转让标的整体作价人民币680000元转让给红石公司。4.2、基于双方对转让标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理解,双方约定,不得以价格“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本合同。6.2、标的债权转让之同时,与其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一同转让给红石公司。6.4、标的债权转让之同时,基于该债权资产存在的、该债权资产现所有人(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其前手(本合同甲方)及其原始所有人(建行)处继受的全部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代理协议、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等)以及信达广东分公司自受托处置标的债权之日起因管理、处置行为而发生的全部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代理协议、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等)也一并转让给红石公司。7.1、信达广东分公司应于红石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四条约定之付款义务之日起30日内,将持有的“债权证明文件”交付给红石公司。16.2、根据本合同约定形成、作出、签署、附加的一切合同、文件、授权、报告、清单、认可、承诺和放弃都构成对本合同的附加,并与本合同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附的《标的债权明细》中载明涉及东海岛公司的债权包括:1、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18074456.50元、利息罚息为1377681.77元,合计19452138.27元(均为人民币元,后同),合同原币种为美元。2、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为174919.62元,合计574919.62元(均为人民币元,后同),合同原币种为人民币。3、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为562327.98元,合计962327.98元(均为人民币元,后同),合同原币种为人民币。4、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为215786.99元,合计415786.99元(均为人民币元,后同),合同原币种为人民币。在双方《资产档案资料对外移交清单》中,载明涉及到东海岛公司的档案资料包括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1998)湛中法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及(2000)湛中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19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东海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将【94】02007号、【96年】借字第003号、【95年】工第08号、【95年】其第33号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红石公司的事实通知了东海岛公司。2008年2月25日,红石公司以其已经取得(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由,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2)湛某执字第115号恢1号(2004)之九民事裁定,变更红石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8年7月30日,红石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A15版面发布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转让通知及催收。2009年2月18日,红石公司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0954914.16元的债权,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伟。2009年4月3日,徐克伟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02)湛中法执字第115号恢1号(2004)执行裁定,将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徐某伟。2009年8月23日,徐某伟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0954914.16元的债权中的1100万元债权,以1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湛江正信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经正信公司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2)湛中法执字第115号恢1号(2009)执行裁定,追加正信公司作为共同申请执行人。2010年9月8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并未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申请撤销上述裁定。2010年10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红石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为由,作出(2010)湛某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2002)湛某执字第115号恢1号(2004)之九民事裁定;二、撤销该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2002)湛某执字第115号恢1号(2009)执行裁定;三、撤销该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2)湛某执字第115号恢1号(2009)执行裁定。上述(2010)湛某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作出后,红石公司及徐某伟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1年2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债权属于哪一方的情况下,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湛中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事实上是否转让及(94)02007号合同项下债权与(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是否同一笔债权等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复议程序不作审查。后遂裁定驳回徐某伟及红石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2010)湛某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上述裁定作出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湛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02)湛某执字第115号恢1号(2009)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将徐某伟及正信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后经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68号执行裁定,维持了(2011)湛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2010年5月10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受理正信公司诉徐某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5月25日裁定移送案件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0)湛某民二初字第5号。诉讼过程中,追加了红石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正信公司与徐某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徐某伟向正信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1100万元及利息等。上述判决作出后,徐某伟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并立案号为(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号。2011年6月29日,该院作出判决,认定该案中不足以证实信达广东分公司已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故徐某伟无权获得转让的(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8日,红石公司与徐某伟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红石公司向徐某伟支付560万元等。2013年9月3日,红石公司起诉信达广东分公司至原审法院,提出原案诉请。原案庭审中,红石公司还提交了湛江市规划、国土等多部门的多份函件,拟证明案涉土地在红石公司取得债权包之前无法处置、在红石公司多方工作下才得以进行拍卖的情况。信达广东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红石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信达广东分公司已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湛中法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2.信达广东分公司承担原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案件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即信达广东分公司是否已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湛中法��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定的标准应以红石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下称“债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具体为:1、在附属在债权转让合同后的标的债权明细中列明,转让对东海岛公司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8074456.05元、利息13776813.77元,共计19452138.27元。而(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为30954914.16元,(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为2万美元。债权明细与两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金额均不能对应,但显然红石公司所取得的债权不仅止于(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万美元。2、结合债权转让合同所附属的资产档案资料对外移交清单中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与(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均列明进���了移交,而在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红石公司接受债权金额或存在与所列债权金额不尽一致,且明确约定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形成、附加的一切合同、文件都构成对合同的附加,与合同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与(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具有原审案件中特殊的关联性。根据查明事实,建行湛江分行承认为了增加存款多收利息,在东海岛公司向自己申请人民币借款时没有直接用土地抵押借给东海岛公司人民币,而是要求东海岛公司用土地抵押借款美元,再用所借美元质押借款人民币。由此可知,两案所确立的债权只有一个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也只有一个真实的出借所需款项的事实,另一美元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只是作为抵押物存在,而这一事实也是产生原���案件纠纷的原因所在。故从以上两案债权的特殊关联性、债权明细的对应性及所附文件等方面可知,信达广东分公司已经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与(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均转让给了红石公司,由于双方对于(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已经转让并无争议,故红石公司提起原审案件诉请,主张确认信达广东分公司已经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湛中法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信达广东分公司以其向债务人即东海岛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不包括(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债权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是否包括争议债权,不影响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之间债权��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争议债权已经转让,并合法成立有效。信达广东分公司自身所认为或其行为体现的债权范围,不能作为判定实际转让的依据。判定争议债权是否转让应以客观的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为准。而实际上,红石公司受让争议债权后,于2008年2月25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08年4月25日该院作出裁定进行了相应变更。信达广东分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书之后,超过两年未提出任何异议。从公平合理角度来看,案涉债权打包转让,转让合同载明截至基准日时债权本金余额为211619906.34元,转让整体作价为680000元,数据差距十分明显,这是因为不同主体对于风险与收益的差异化判断及债权实现能力不同所致。有鉴于此,红石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不得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红石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原审案件争议债权所涉及到的土地存在诸多问题、开发难度大,此时信达广东分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时间过去两年多,信达广东分公司才于2010年9月8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未将争议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合理原则及诚信原则。原审案件所涉债权经层层诉讼及签订协议,业已从程序和实体上退回至原审案件红石公司与信达广东分公司诉争的阶段。红石公司有权就争议债权提出有针对性的主张,并围绕该主张所争议的核心问题提交证据,信达广东分公司也有权就此答辩并相应举证。故原审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中对红石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债权已经转让的认定,不影响红石公司在提出确认请求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审查红石公司与信达广东分公司围绕���请争议焦点提出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信达广东分公司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红石公司诉请具备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信达广东分公司已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湛中法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原审案件受理费196570元,由信达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信达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所附《标的债权明细》第一笔���美元借款,其折算后为人民币18074456.5元,按照当时的人民币与美元牌价1:8.2736折算,约为2183828.49美元,与建行湛江分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当时转让的美元债权2183828.49元金额一致。2000年8月21日(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判决书,判令东海岛公司向建行湛江分行返还本金2万美元及利息,并驳回建行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行湛江分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让了上述债权时,未按(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判决书的判决进行账务处理,仍按原诉讼金额2183828.49美元填列。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签署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所附《标的债权明细》第一笔借款折算2183828.49美元,与信达广东分公司向建行湛江分行受让的上述债权金额完全一致,显然信达广东分公司向红石公司转让的该笔债权仅是上述(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判决书中涉及的债权,并不包括(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第六条6.4款约定:标的债权转让之同时,基于该债权资产存在的、该债权资产现所有人从其前手及其原始所有人(建行)处继受的全部协议以及公司自受托处置标的债权之日起因管理、处置行为而发生的全部协议也一同转让给红石公司的约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债权转让将154号《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为[94]02007号、[96]年借字第003号、[95]工第08号、[95]其第33号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信达广东分公司并没有将与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分行签订的第6号《债权转让协议》移交给红石公司,第6号《债权转让协议》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取得(1998)湛某经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据。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中,也只列明转让了[94]02007号、[96]年借字第003号、[95]工第08号、[95]其第33号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16.2款约定:“根据本合同约定形成、作出、签署、附加的一切合同、文件、授权、报告、清单、认可、承诺和放弃都构成对本合同的附加,并与本合同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条款约定,构成对本合同附加的前提是在本合同约定基础上形成的附加才构成对合同的附加,而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附加并不能形成对本合同附加的意思表示。(三)l998年l2月3日,湛江中院作出生效的【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本息为48004914.16元(17050000+30954914.16元),其中调解书中的第一项17050000元的债务内容已经实际履行,调解书第二项尚欠借款30954914.16元的债务对方未能实际履行,债权人已就该尚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是依据【94】房某18号、【94】商流18号两份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作出的。而对于[94]02007号合同项下的债权,湛江中院以【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该债权系经法院确认【94】02007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基础上,根据东海岛公司实际占用的外汇借款而产生。从上述二项债权产生的事实基础以及湛江中院对债权所作出的处理明显可以看出,上述二项债权是基于不同的借款合同产生的,湛江中院也是按照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二、广东省高院在2011年6月29日对与原审案件相关的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红石公司在该案中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已认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并未转让(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原审法院的判决与省高院的判决存在严重冲突。三、假设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而转让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五)实际转让的资产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可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况且第24号调解书中的债权并未在转让给红石公司的债权中进行公告。信达广东分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红石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讼费由红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红石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信达广东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实验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161户债权资产包处置公告;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号案件中,红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拟共同证明信达广东分公司并没有将24号调解书相应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红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置资产的公告不能证明24号调解书的债权没有转让,而且不能证明和明细的金额与公告金额是一致的。本院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包含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首先,从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债权资产”转让标的清单》(见附件一)罗列的债权。其中,附件一的第一项,债务人为东海岛公司,合同原币种美元,借款本金18074456.50元,利息罚息1377681.77元,合计19452138.27元。附表列明另有三笔债务人是东海岛公司的债权,原币种均为人民币,金额分别为40万、40万、20万,该三笔款项无论从金额、从合同编号均非本案争议范围。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来看,信达广东分公司仅是将美元债权转给了红石公司。而涉案双方争议的(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借款合同是人民币币种,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同。其次,从催收公告的情况来看。2008年,信达广东分公司与红石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登报催收,其中第一项债务列明的是东海岛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94)02007号,币种美元,贷款本金2183828.49元,担保合同(协议)编号或担保合同金额为USD5000000。前述合同编号(94)02007号与(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合同编号不同,币种亦不相同,而是与(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合同编号一致,据此仅能认定(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已经由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让给了红石公司。该次南方日报登报催收公告中通篇并无提及(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合同,亦能印证信达广东分公司并无将相关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的主张。再次,关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向红石公司移交《资产档案资料对外移交清单》中罗列有(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由于两个合同具有关联性,(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合同实际是(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的担保,作为有关联的材料信达广东分公司予以一并移交符合常理,但移交了裁判文书和转让债权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应仅因裁判文书的移交就认定转让了相关债权。有关(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合同实际是(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的担保,两份裁判文书项下的债权是否实属同一笔债权的问题。首先,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且分别经(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和(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确认。即使(2000)湛��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合同500万美元是(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借款合同的质押物,其亦是独立于(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混为一谈。其次,根据(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994年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美金,实质是建行湛江分行为了增加存款多收利息而开展的业务。具体流程为,东海岛公司提供土地抵押借款美元500万,再以美元作为质押贷款人民币(扣除44万美元后,余456万美元,按1:6兑换成人民币2736万人民币)。但是从最终的债权处分情况来看,(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对2736万人民币债权进行了处理。同时,(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海岛公司基于(94)02007号合同应当向建行湛江分行负担还款2万美元的债务。可见,(2000)湛某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亦是将(94)02007号合同认定为独立于(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合同。因此,信达广东公司有关其并没有将(1998)湛某经初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信达广东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70元,均由被上诉人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