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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74号

齐登军与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登军,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74号

原告:齐登军,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齐登军诉被告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因资金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2014年3月还清,后到期被告无力还款。2014年3月,被告将三张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一张21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后至2014年6月17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多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主张明确为: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还款。被告方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方正因经商周转之需分多次向原告齐登军借款,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齐登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方正借到齐登军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到2014年6月17日还款”。此后,原告齐登军多次向被告方正催讨借款,方正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登军借款给被告方正,被告方正向原告齐登军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依约负有按时返还该21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利息。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予约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齐登军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方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