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麻城市,初中文化,个体送货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金家畈村渡船塆40号。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卜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因工作琐事在通达(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2号楼2楼仓库内与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即被害人何某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金某持汽车钥匙捅伤被害人何某气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颈前部外伤致气管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被通达公司保安控制于保安室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到案后,被告人金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扣缴的五菱牌汽车钥匙已随案移送。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汽车钥匙等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金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事后其没有报警,在现场没有走是等领导来处理,并不是知道公安要来;证人陈某、叶某证言均证明事发后被告人金某及时被通达公司保安控制;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虽未逃跑,但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且案发后及时被通达公司保安控制,被告人属被动归案,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务工者,本案因工作琐事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钥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