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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金月梅与陕西悦瑞投资公司、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梅,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930号原告金月梅,女,194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49号。(以下简称陕西悦瑞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瑞,经理。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49号。(以下简称陕西海天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经理。原告金月梅与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借款合同名下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二被告按照年息18%向原告承担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贰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李海军及张家瑞,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的股东亦为自然人李海军及张家瑞。2014年6月23日,原告金月梅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出借款项1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出借10000元,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金月梅人民币10000元整,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承诺:1、借款方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借款合同》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本借款方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将与乙方(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下的债权转让给丙方(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转让价款为1万元,丙方(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应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5日支付甲方(原告)上述转让价款,乙方(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并且自愿向丙方(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履行上述债务;2、乙方若不能如期偿还债务,愿意承担借款监管合同中关于甲、乙双方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违约责任,丙方具有甲方在原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3、丙方关于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生效条件为:甲、乙、丙三个签订的借款监管合同,乙方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或者未到期具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本协议生效。后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5月,本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月梅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所为,且不悖法律,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原告将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并且载有“转让价款为10000元”的字样,因二被告股东同为自然人李海军及张家瑞,而该转让价款的约定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认定该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无效,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应按照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来承担法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向其归还剩余借款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金月梅的上述主张调整为: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中,因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陕西悦瑞投资公司,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月梅转让价款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息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金月梅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妙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