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凯,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魏凯在邯郸市丛台区邯郸广播电视大学北二楼招生就业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王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
二、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魏凯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体检中心四楼医办室内,将被害人曹某、兰某的包盗走。被害人曹某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44元);被害人兰某包内有银行卡、行车证、健身卡及现金4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