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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437号

孙金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孙金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43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金仙,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连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金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金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孙金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金仙化名“林水仙”租住于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乐村,期间与邻居被害人董某1结识。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6月15日间,孙金仙先后五次以投资及为亲戚借钱的名义,向董某1借款共计59万元,其中,2013年7月21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2013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3年11月10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6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6月15日,借款17万元。2014年6月5日,孙金仙通过董某1介绍,以投资名义向董某1的亲戚被害人林某借款11万元。在上述借款的过程中,孙金仙均以“林水仙”的化名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期间,孙金仙向董某1支付利息共计5.9万元,向林某支付利息0.66万元。由于孙金仙在此之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董某1向其追讨欠款,追回7万元。所借款项孙金仙均用于归还赌债。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孙金仙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1、林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连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连公(城关)决字(2009)第01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董某1提供的借条、记账本、被告人孙金仙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金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总数额为56.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孙金仙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金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金仙各退赔被害人董某1、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1万元、10.34万元。上诉人孙金仙称其与被害人董某2、林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其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金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金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孙金仙称其与被害人董某2、林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其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金仙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借款用途,进而骗取他人财物,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款项非法占有之目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