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季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起诉称:原告经龙泉市婚姻介绍所介绍与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凉水村王某联姻,并于××××年××月××日经龙泉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此后被告一直在龙泉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素不相识,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嫁到龙泉举目无亲,故思乡心切。2008年8月间,被告以回云南娘家探亲为由,只身一个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携带儿子一起到云南镇雄寻找被告,但虽经多方查询仍无被告任何消息,故原告无奈只好失望回家。自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已经长达7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龙泉市西街街道派出所证明、龙泉市西街街道栏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龙泉市西街街道派出所证明、龙泉市西街街道栏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林口乡凉水村人。原告季某甲经龙泉市婚姻介绍所介绍与被告王某联姻,并于××××年××月××日经龙泉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2008年8月间,被告以回云南娘家探亲为由,至今未回。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诉称及龙泉市西街街道栏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对维持婚姻关系均已丧失了信心,其夫妻关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明确表明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季某乙随原告季某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人民陪审员  黎晓刚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