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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070-2号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窦伟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窦伟红,窦华,李凌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070-2号

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靓,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晓燕,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68号杭州职业技术学院一号实验楼1408-1410。

法定代表人:窦伟红。

被告:窦伟红,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窦华,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李凌丽,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窦伟红、窦华、李凌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窦伟红、窦华、李凌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珠宝有限公司、窦伟红、窦华、李凌丽的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旭日、陶彦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收取40元,由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