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熊连娥,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杨海燕,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立国,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宝,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幢**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4428-8。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飞,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号****号****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4984601-6。
诉讼代表人:叶伟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鑫,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同上。
原告熊连娥、杨海燕与被告刘小宝、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连娥、杨海燕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刘小宝及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连娥、杨海燕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小宝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和线行驶至莲都区丽和线12KM+450M路段时,因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侧滑,碰撞停在路边的原告杨海燕驾驶(搭乘原告熊连娥)的丽水A031295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和认定,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小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进入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熊连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0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382元,共计59662.38元。原告杨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936元、护理费156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7207.15元。请求判令:
一、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6869.53元(其中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宝及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超医保费用(其中原告熊连娥为26228元、原告杨海燕为1602元)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熊连娥无护理证明,且住院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原告杨海燕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不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连娥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日,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杨海燕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日,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建休八周。原告杨海燕驾驶的丽水A031295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另查明:被告刘小宝驾驶的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被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小宝系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
一、熊连娥部分:医疗费52080.38元(包括26228元超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5850元(130元/天×45天=5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480.38元。
二、杨海燕部分:医疗费9151.15元(包括1602元超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误工费5936元(106元/天×56天=5936元)、护理费1560元(130元/天×12天=156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7207.15元。被告刘小宝已分别预付原告熊连娥、杨海燕34873.65元、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服务卡、两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熊连娥、杨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刘小宝受雇于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故原告熊连娥、杨海燕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担。原告熊连娥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原告杨海燕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连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650.38元(被告刘小宝已垫付17043.65元),由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7830元(已付清)。
二、原告杨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207.15元(被告刘小宝已垫付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熊连娥负担60元,由被告云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玲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无异议本件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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