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锡宇与周德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生,李锡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宇,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王德胜,大连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李锡宇诉周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周德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德生,被上诉人李锡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锡宇一审诉称:被告周德生于2013年4月至10月在承包建设普兰店市清华园工程期间,聘我参与具体施工,拖欠工资合计为5万元出具欠条,后偿还了3000元,尚欠4.7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久拖不还,对此,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4.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周德生一审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是4.7万元,大约是4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欠据是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第二、因为原告的过错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失,甲方罚款产生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在承包建设普兰店市清华园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参与施工,经结算共欠原告报酬5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周德生欠李锡宇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元)”。落款有被告的签名。嗣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4.7万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有经手人李治富、被罚人周德生签名的“罚款”。其中一份内容为:“13#楼5-2前室自来水管漏水,电梯被淹,处罚4500元,人工、材料费800元。”的书证,其余两份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数额不同。以此抗辩原告所干的水暖活质量不合格,被发包方清华园罚款,造成被告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实际只欠原告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所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认可,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欠款事实认可,只是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三份“罚款”的证明,拟证明因原告施工的水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对其罚款且原、被告双方还没有结算,只欠原告4万元。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方面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另一方面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的时间均在“罚款”之后,说明原、被告是经过结算后确定的欠款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4.7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供的三份“罚款”的证据对抗不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周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锡宇报酬4.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德生负担。周德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承揽的普兰店市清华园13、14号楼水暖安装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记工,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罚款等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验收后若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每天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300元。工程安装一半时,被上诉人以让家人放心等为由,让上诉人向其出具了一份欠工资5万元的欠条,实际上双方的工资并未实际结算,且安装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先后被有关部门罚款三次,共39900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7万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锡宇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系雇佣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所谓的双方口头合同并无证据证实,亦非事实。上诉人所谓的工程安装一半时,因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欠条完全系编造,该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而其承包的工程是从2013年4月至10月,其是在工程完成五个多月后没有支付工资,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下才出具的欠条,也是经双方核算后出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口头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其遭受罚款的证据仅有个人的签名,没有发包方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考察;所谓“罚款”出具的时间也在其出具欠条之前,故即使罚款真实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也应排除在欠条所具金额之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