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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确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靖江市华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诉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靖江市华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确字第69号原告:靖江市华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红英村关庙埭。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炳华,公司职员。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乳山口。原告靖江市华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船舶配套产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70597元。原告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70597元,并在src510轮、src516轮船舶拍卖款中受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rc516/517-02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src516轮、src517轮提供尼龙管卡2400套,价款213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src516轮、src517轮提供镀锌U型管卡一批,价款为2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src510轮提供尼龙管卡150个,价款为12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src510轮、src511轮提供不锈钢管卡100个,价款为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src910-0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6500化学品船提供不锈钢316L管子吊架2850套,价款为397600元。原告还提供了对于该笔交易向被告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570597元,并备注“应收账款src510/511/516/517”。src510轮、src511轮、src516轮、src517轮被本院扣押并进入拍卖程序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本院依法拍卖了src510轮、src516轮。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青海法登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对src510轮、src516轮相关债权登记的申请。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确权诉讼。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src510轮、src516轮被依法拍卖后提起的确权诉讼。原被告之间对于src510轮、src516轮相关船舶配套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扣除为其他船舶提供的船舶配套产品后,被告尚欠原告src510轮货款2700元、src516轮货款23150元。上述债权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可自src510轮、src516轮拍卖价款中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850套不锈钢316L管子吊架价款397600元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并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src910-0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四份,,但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src510轮、src516轮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靖江市华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2700元,该债权可自src510轮拍卖价款中受偿;二、原告靖江市华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23150元,该债权可自src516轮拍卖价款中受偿;三、驳回原告靖江市华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6元、申请登记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9075元,被告承担1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