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1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霍山县。
被告:刘某1,男,汉族,住霍山县。
被告:刘某2,男,汉族,住址同刘某1,系刘某1父亲。
原告1与被告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8日(农历闰九月十六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厘。被告在收到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两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8厘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刘某1在答辩状中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借款人刘某1借到现金的对方名字为刘某2,而本案起诉状中原告名字为刘某1,其作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身份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刘某2在答辩状中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1、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刘某2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某2及刘某1,刘某2作为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将刘某2与刘某1一并列为本案被告,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2、刘某2在《借条》上签字并非担保行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刘某2在《借条》的左下角签字的行为,既不是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与本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将刘某2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3、就《借条》本身文字内容来看,借款人刘某1借到现金的对方名字为2,而非本案起诉状中原告(即被答辩人)名字为1,其作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身份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8日(农历2014年闰九月十六日),刘某1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的名字为刘某2),约定月息8厘即月利率8‰,后原告将借条拿到刘某1家中,要求刘某1父亲刘某2签字,证明其已将20000元借给刘某1,刘某2在借条的左下角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1分文未还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刘某1书写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两被告虽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2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未表明其为保证人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刘某2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也非借款人,因而刘某2没有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8厘即月利率8‰,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家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