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艳春与吴玉坤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吴玉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刘艳春,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坤,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艳春与被告吴玉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春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被告认识王利丰,向王利丰借款27000元,为王利丰出具3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称王利丰说该笔借款可由被告转交给王利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6月14日分别给付被告共计14000元,让其转交王利丰。但2015年7月22日王利丰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称未收到被告代转的共计14000元的借款。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偿还王利丰借款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元,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原告不当得利期间利息至还清时止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玉坤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8日收条一枚,证明吴玉坤收到刘艳春欠王立丰的10000元钱。2、2015年6月14日收条一枚,证明吴玉坤收到刘艳春欠王立丰的4000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春在案外人王利丰处借款,被告吴玉坤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4日分别两次从原告刘艳春处收取了总计14000元,收条写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偿还案外人王利丰的。该款项被告吴玉坤未给付案外人王利丰。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坤收取原告的钱款,代原告偿还给案外人王利丰,但该钱款未给付案外人王利丰,被告吴玉坤占有原告钱款无正当理由,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刘艳春要求被告吴玉坤返还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14000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玉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