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三(民)调确字第11号申请人韩素文,女,193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卓伟,女,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袁旻健。委托代理人孙玮。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医方当事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患方当事人韩素文人民币11,5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
二、医、患双方就本起医患纠纷调解完毕,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韩素文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XX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