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1660号

许炳秀与彭希青、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炳秀,彭希青,杨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许炳秀,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彭希青,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杨冬梅,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彭希青之妻。

原告许炳秀诉被告彭希青、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希青、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炳秀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彭希青、杨冬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按年付息。之后彭希青、杨冬梅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3000元。上述借款同样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000元的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23000元的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均按年付息。借款后,被告彭希青、杨冬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2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希青、杨冬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希青原是同学关系。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9月2日,被告彭希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00元、2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其中2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约定为18%,25000元及23000元的借款年利率约定为15%。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彭希青还款,被告彭希青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彭希青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率按借条上约定计算,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均未超过24%,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25000元借款借条上虽记录了“2013年利息已付清”的字样,但实际被告并未支付。而原告在诉状中又要求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放弃部分利息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希青、杨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彭希青、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希青、杨冬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许炳秀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2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彭希青、杨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崇军

审判员  章琦华

审判员  肖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