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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湖民初字第102号

李某1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湖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1,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曾某,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

原告李某1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李某3于××××年××月××日出生。李某2出生于××××年××月××日,2015年3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李某2从出生到离家一直在原告家抚养。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败坏伦理道德地,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计划生育规定,与其法定配偶外的男性生育一子李某2,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诚义务,对原告家庭及其亲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额外的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

被告曾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的抚养费就按法律规定该出多少就出多少。原告根本没有抚养李某2,本人也没有钱来赔。本人没有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所以不愿赔。以前还帮原告还了不少赌债,原告买钩机和汽车本人也出了钱,现在本人什么都不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李某2作DNA亲子鉴定,结果排除原告与李某2的生物亲子关系。2015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请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婚生女儿李某3抚养费至成年。3、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抚养李某2经济损失费3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给原告。被告只同意承担婚生女李某3的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南雄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1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与婚外人生育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李某3的抚养费直至成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李某2的经济损失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抚养李某2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抚养,被告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回一半的抚养费给原告。被告分娩住院费,原告要求被告补回1万多元,遭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请姜酒的开支费用,属于铺张浪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婚外生育,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但6万元的赔偿额与法律规定不符,酌情赔偿1万元较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婚生女儿李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应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李某3的抚养费400元给原告,直至李某3成年止。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回李某2的抚养费(每月400元×15个月)6000元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叶常兰

人民陪审员 : 刘 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勋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