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孙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谈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原告孙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1999年秋季,原、被告自由恋爱,半年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孙某甲,2005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孙某乙。2006年2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充分暴露出来,经常吵架,没有感情。自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常年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季,原告孙某与被告谈某均在杭州市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0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16日双方生一子孙某甲,2005年9月30日生一女孙某乙,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息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一般,两人分别在各地打工,无固定生活居所,同居生活时间较少,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女儿出生问题发生矛盾分歧,双方矛盾逐渐激化,2008年年初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开始闹离婚分居,婚生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7月份,被告回原告处探望两子女几日,此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知被告下落后撤诉。现又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夫妻离婚是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和,不能互谅互让,未能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两子女入学后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便利孙某甲、孙某乙较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和成长,孙某甲、孙某乙由原告抚养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子女孙某甲、孙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怀锐